-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核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聯合醫院 )購置單項單價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醫療儀器或醫療儀器租賃案之醫療 基金年度概算編列,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審核之醫療儀器租賃案,以該項醫療儀器如採自購時,單價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 認定。 本要點所稱醫療儀器租賃,係指由聯合醫院提供裝設該儀器之場所及運轉所需水電、專 業人員,由租賃對象提供醫療儀器、消耗物品、試劑及維護保養人員、操作該儀器在職 訓練等;其租賃費用依合約採用浮動或固定租金支付,聯合醫院不需另付費用。
- 三、依本要點購置或租賃之醫療儀器如為衛生福利部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時,應依 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辦理。 聯合醫院於購置醫療儀器及甄選租賃對象時,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如為符合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儀器,需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後,始得為之。
- 四、聯合醫院應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儀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聯合醫院醫療儀器 審議委員會),辦理購置醫療儀器及醫療儀器租賃審議事項,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五名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遴選派兼,負責綜理會務;一人為副召集人,由院長遴選 派兼,負責輔佐召集人;另置總幹事一名、幹事若干名,由召集人遴選簽請院長核定後 派兼之。 聯合醫院應每年整合次年度所需醫療儀器,經聯合醫院醫療儀器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 案件,應依本要點第七點提報本局審核。 聯合醫院醫療儀器審議委員會接受及審議申請案件等相關作業程序,由聯合醫院另訂之 。
- 五、本局為審議聯合醫院購置醫療儀器或醫療儀器租賃案,特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儀 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局醫療儀器審議委員會)。
- 六、本局醫療儀器審議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遴派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十二人 ,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局醫事管理科科長。 (二)本局會計室主任。 (三)臺北市市立醫療院所醫療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秘書。 (四)醫學工程、醫院管理等方面專家學者九人。 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為一年一聘,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 則。 審議委員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 七、本局審核聯合醫院醫療儀器購置或租賃案程序如下: (一)儀器單項單價金額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由聯合醫院醫療儀器審議委 員會審議後,檢附該委員會審議綜合意見及儀器申請案彙總表(如附表一),於 每年一月底前報局備查。 (二)儀器單項單價金額一千萬元以上者,經聯合醫院醫療儀器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檢 附該委員會審議綜合意見、儀器申請案彙總表(如附表一)、成本分析、健保給 付狀況及回本計畫,於每年一月底前報局審核,本局送請府外專家書面審查後, 召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通過案件提報臺北市市立醫療院所醫療基金監督管理 委員會審議,俟審議結果核定後,函知聯合醫院依規定編列概算。
- 八、本局醫療儀器審議委員會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召開,審議時以聯合醫院醫療科別為單位, 得請主治醫師級以上之醫師列席說明。
- 九、聯合醫院訂定租賃契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賃契約應詳細敘明項目、租賃期間、附屬設備耗材使用、支付租賃費用、保養 維護服務、承購權、瑕疵擔保、危險負擔、安裝場地之準備、侵權行為之賠償、 契約終止或解約之事由、保證事項、送達規定、準據法、管轄法院及其他相關事 項等。 (二)聯合醫院租賃費用以浮動或固定支付租金,宜參照雙方貢獻程度合理分配,最高 不得多於使用該項醫療儀器收入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 (三)使用醫療儀器之收費,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收費標準辦理;中央健康保 險署不給付項目,得比照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辦理。 (四)租賃契約期限,應參考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所訂最低使用年限或併考量其 使用頻率定之。但為應業務需要或該儀器實際使用狀況,得隨時更換最新儀器者 ,不在此限。
- 十、本局考核醫療儀器購置或租賃案使用效益程序如下: (一)單項單價金額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者,設備由聯合醫院自行追蹤考核其使 用狀況。 (二)單項單價金額五百萬元以上者,每年提列該設備近三年之實際使用次數、實際使 用收入與預期使用次數、預期使用收入,提報本局備查(如附表二)。 (三)單項單價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除依第二款規定辦理外,於九十八年(含)以 後購置者,須提報投資效益分析報告至臺北市市立醫療院所醫療基金監督管理委 員會審議,提報方式由本局訂之。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考核期限,自購置或租賃契約滿一年後連續追蹤三年,必要時 得延長。
- 十一、本要點之規定於聯合醫院以統籌款以外之其他經費採購醫療儀器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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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北市衛企字第10631099900號函修正第6點條文;並自106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