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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北市衛企字第09430957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 中華民國68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68)北市衛三字第22294號函訂定發布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核所屬市立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採 購單價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上醫療儀器或五十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合作案之概算 編列,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醫療儀器合作,係指由醫療院所提供裝設該儀器之場所及運轉所需水電、專 業人員;由合作對象提供醫療儀器、消耗物品、試劑及維護保養人員、操作該儀器所需 在職訓練等;其收入依合約比例分配,醫療院所不需另付費用。
  • 三、依本要點購置或合作之醫療儀器如為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公告之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 器時,應依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辦理。 醫療院所於購置醫療儀器及甄選合作對象時,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 四、醫療院所辦理醫療儀器合作案,應先審慎評估合作之成本效益確實優於自行購置,並陳 報本局核可後始得辦理。
  • 五、醫療院所採購醫療儀器與辦理醫療合作案應於每年元月底前,自行審查次年度所需醫療 儀器之名稱、規格、價格、用途、使用單位、類似儀器使用情形及使用單位業務情況, 並列明優先順序提報本局審查。
  • 六、醫療院所辦理採購醫療儀器及醫療合作案自行審查程序如下: (一)醫療院所使用單位,應填製合作作業申請表(格式如附表)。 (二)提交醫療院所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
  • 七、本局為審議醫療院所採購醫療儀器或醫療儀器合作案,特設置醫療儀器審核委員會(以 下簡稱審核委員會)。
  • 八、本局審查程序如下: (一)醫療院所提報之申請資料送請審核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 (二)儀器單價低於一千萬者,送請審核委員會複審;超過一千萬者,送請臺北市市立 各醫療院所醫療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複審。 (三)複審結果陳報本局核定。
  • 九、審核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遴派之,其餘委員十二人,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 (派)之: (一)本局醫護管理處處長。 (二)本局會計室主任。 (三)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醫療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秘書。 (四)醫學工程、醫院管理等方面專家學者九人。 審核委員會之委員為一年一聘。 審核委員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 十、審核委員會應於每年二月召開,審核市立醫療院所申請案,並於三月底前完成。 審核時以醫療科別為單位,得請主治醫師級以上之醫師列席說明,俟審核排列優先次序 函知各醫療院所依規定編列概算。
  • 十一、醫療院所訂定合作契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作契約應詳細敘明項目、合作期間、附屬設備耗材使用、收支分配方式、保 養維護服務、承購權、瑕疵擔保、危險負擔、安裝場地之準備、侵權行為之賠 償、契約終止或解約之事由、保證事項、準據法、管轄法院及其他相關事項等 。 (二)醫療院所合作收入分配比例,宜參照雙方貢獻程度合理分配,最低不得少於使 用該項醫療儀器收入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使用醫療儀器之收費,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收費標準辦理;中央健康保險局不給 付項目,得比照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辦理。 (四)合作契約期限,應參考行政院頒行之財務標準分類所訂最低使用年限或併考量 其使用頻率定之。但為應業務需要或該儀器實際使用狀況,得隨時更換最新儀 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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