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核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聯合醫院 )購置單價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醫療儀器或一百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合作案之 醫療基金年度概算編列,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醫療儀器合作,係指由聯合醫院提供裝設該儀器之場所及運轉所需水電、專 業人員;由合作對象提供醫療儀器、消耗物品、試劑及維護保養人員、操作該儀器所需 在職訓練等;其收入依合約比例分配,聯合醫院不需另付費用。
- 三、依本要點購置或合作之醫療儀器如為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公告之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 器時,應依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辦理。聯合 醫院於購置醫療儀器及甄選合作對象時,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 四、聯合醫院購置醫療儀器與辦理醫療儀器合作案,應於每年元月底前自行審核並整合次年 度所需醫療儀器之名稱、規格、價格、用途、使用單位、預估投資效益、類似儀器使用 情形及使用單位業務情況提報本局。
- 五、聯合醫院辦理購置醫療儀器及醫療儀器合作案自行審核程序如下: (一)聯合醫院應設置醫療儀器審議委員會,辦理低於五百萬元之醫療儀器採購及醫療 儀器合作自行審核事項,委員會設置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一名,委員九至十五 名,總幹事一名,副總幹事一名,幹事二名。 (二)聯合醫院使用單位填製1.申購單、2.收入及成本計算基礎表、3.設備品質及投資 效益分析比較表、4.合作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四) (三)提交聯合醫院醫療儀器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審核之案件由該院安全衛生暨工務 室填寫1.檢核表、2.彙總表彙整報局(格式如附件五~六)。
- 六、本局為審議聯合醫院購置醫療儀器或醫療儀器合作案,特設置醫療儀器審核委員會(以 下簡稱審核委員會)。
- 七、本局審核程序如下: (一)儀器單價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由聯合醫院醫療儀器審議委員會審核 後,同時檢附三位以上非委員會委員之府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其中一名需具成 本分析專長)審核意見,將上述資料報局備查。 (二)儀器單價五百萬元以上者,經聯合醫院醫療儀器審議委員會審核後,同時檢附三 位以上非委員會委員之府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其中一名需具成本分析專長)審 核意見,報請本局審核委員會送五位府外委員(其中三位須具醫學工程專長)作 書面審核並召開審核委員會進行複審,複審結果依行政程序核定後函復聯合醫院 辦理。惟一千萬元以上之醫療儀器,如由醫療基金編列概算自行採購者,應送臺 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醫療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 八、審核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遴派之,其餘委員十二人,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 (派)之: (一)本局醫護管理處處長。 (二)本局會計室主任。 (三)臺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醫療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秘書。 (四)醫學工程、醫院管理等方面專家學者九人。 審核委員會之委員為一年一聘。 審核委員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 九、審核委員會應於每年二月召開,審核市立聯合醫院申請案,並於三月底前完成。 審核時以醫療科別為單位,得請主治醫師級以上之醫師列席說明,俟審核排列優先次序 函知聯合醫院依規定編列概算。
- 十、聯合醫院訂定合作契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作契約應詳細敘明項目、合作期間、附屬設備耗材使用、收支分配方式、保養 維護服務、承購權、瑕疵擔保、危險負擔、安裝場地之準備、侵權行為之賠償、 契約終止或解約之事由、保證事項、準據法、管轄法院及其他相關事項等。 (二)聯合醫院合作收入分配比例,宜參照雙方貢獻程度合理分配,最低不得少於使用 該項醫療儀器收入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使用醫療儀器之收費,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收費標準辦理;中央健康保險局不給付 項目,得比照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辦理。 (四)合作契約期限,應參考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所訂最低使用年限或併考量其 使用頻率定之。但為應業務需要或該儀器實際使用狀況,得隨時更換最新儀器者 ,不在此限。
- 十一、本要點之規定於聯合醫院以其他經費採購醫療儀器時準用之。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2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企字第09538165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