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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5-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北市水企字第1096022821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為加強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及所屬工程總隊(以下簡稱工程總隊)人員 職務歷練,以提升人力資源運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輪調,指職務列等相同之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工作調整。不同職務列等之職 務遷調,仍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三、本處及工程總隊以自行辦理本機關人員輪調作業為原則。但本處應業務需要,得統籌辦 理本處及工程總隊人員輪調作業。
  • 四、本處及工程總隊各職務人員輪調分定期輪調及不定期輪調: (一)定期輪調:每年一月底前檢討一次,於當年三月底前辦理輪調作業。 (二)不定期輪調:本處及工程總隊基於業務需要,得隨時辦理輪調;另個人合於第八 點第一項各款規定得申請自願輪調。
  • 五、本處及工程總隊之一級單位主管以四年為一職期,並得連任一次,但於連任屆滿後,除 符合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者外,一律輪調。 本處及工程總隊之二級主管及非主管人員任同一職務滿四年後,應每年檢討一次,且輪 調人數不低於本處或工程總隊當年合於輪調人數之五分之一。 第八職等以上人員年滿五十五歲或第七職等以下人員年滿五十歲者,亦應辦理輪調。 前三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實際到職日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 六、本處及工程總隊之各單位主管應鼓勵所屬人員輪調不同性質業務,以加強職務歷練,提 昇個人能力。 任同一職務期間達到第五點規定應檢討期限之人員,單位主管應就其工作狀況、工作績 效及發展潛能等項綜合考評,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填具職期屆滿檢討表(如附表一)。本 單位可自行調整工作者,於註明調整工作內容經整體檢討後得留任原單位。
  • 七、本處及工程總隊各職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入輪調範圍: (一)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屬特殊專長難以調任者。 (二)身心障礙致輪調確有困難,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者。 (三)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期間者。
  • 八、為顧及個人需求,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隨時申請不定期輪調: (一)任現職滿一年。 (二)最近一年考核乙等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或懲戒處分。 前項人員申請不定期輪調時,應填具參加輪調申請表(如附表二)經機關首長核定後由 人事室錄案,配合各單位用人需求或定期輪調辦理。 本處及工程總隊人員因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或子女有重大傷病,需就近 照顧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重大傷病認定標準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標準辦理。
  • 九、工程總隊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提出擬調任本處人員名單,併本處定期輪調作業時通盤檢 討。
  • 十、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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