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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5-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企字第10430560500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任字第10411044000號函同意備查
  • 一、為加強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及所屬工程總隊(以下簡 稱工程總隊)人員職務歷練,以提升人力資源運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輪調,指職務列等相同之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工作調整。 不同職務列等之職務遷調,仍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三、本處及工程總隊以自行辦理本機關人員輪調作業為原則。但本處應業 務需要,得統籌辦理本處及工程總隊人員輪調作業。
  • 四、本處及工程總隊各職務人員輪調分定期輪調及不定期輪調: (一)定期輪調:每年一月底前檢討一次,於當年三月底前辦理輪調作業 。 (二)不定期輪調:本處及工程總隊基於業務需要,得隨時辦理輪調;另 個人合於第八點第一項各款規定得申請自願輪調。
  • 五、本處及工程總隊之一級單位主管以四年為一職期,並得連任一次,但 於連任屆滿後,除符合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 施要點第九點規定者外,一律輪調。 本處及工程總隊之二級主管及非主管人員任同一職務滿四年後,應每 年檢討一次,且輪調人數不低於本處或工程總隊當年合於輪調人數之 五分之一。 第八職等以上人員年滿五十五歲或第七職等以下人員年滿五十歲者, 亦應辦理輪調。 前三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實際到職日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 滿日期。
  • 六、本處及工程總隊之各單位主管應鼓勵所屬人員輪調不同性質業務,以 加強職務歷練,提昇個人能力。 任同一職務期間達到第五點規定應檢討期限之人員,單位主管應就其 工作狀況、工作績效及發展潛能等項綜合考評,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填 具職期屆滿檢討表(如附表一)。本單位可自行調整工作者,於註明 調整工作內容經整體檢討後得留任原單位。
  • 七、本處及工程總隊各職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入輪調範圍: (一)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屬特殊專長難以調任者。 (二)身心障礙致輪調確有困難,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者。 (三)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期間者。
  • 八、為顧及個人需求,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隨時申請不定期輪調: (一)任現職滿一年。 (二)最近一年考核乙等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或懲戒處分。 前項人員申請不定期輪調時,應填具參加輪調申請表(如附表二)經 機關首長核定後由人事室錄案,配合各單位用人需求或定期輪調辦理 。 本處及工程總隊人員因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或子女有 重大傷病,需就近照顧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並依前項規定辦 理。 前項重大傷病認定標準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標準辦理。
  • 九、工程總隊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提出擬調任本處人員名單,併本處定期 輪調作業時通盤檢討。
  • 十、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 施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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