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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稅字第11330011151號令修正發布第21、22點條文;並自113年7月1日生效
  • 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 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但使用執照 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 90 年 7 月 1 日至 112 年 6 月 30 日間之高級住宅,自 106 年 7 月起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 年 7 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 者,自 106 年 7 月 1 日至 112 年 6 月 30 日止採 6 年標 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並增列每 2 年適用之單價表。
  • 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 屋使用執照有 2 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 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
  • 四、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 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 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 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 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地上樓層數等於或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地下建築物之單價評定 ,其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九點按八成核計之規定。 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其房屋現值之評定,有關構造別、用途別應以建 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總層數以 1 層樓認定; 面積以停車場高度除以 3 公尺乘 1 樓面積計算。
  • 五、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 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一)國際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三)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10 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第十四點規定之獨院式房屋或雙拼式房屋。 (六)第十六點規定之簡陋房屋。 (七)第十八點規定之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 六、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未列者,其標準單價按表內 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五層樓以下鋼 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其未設置昇降機(電 梯)者,應減價 20% 。
  • 七、添加樓層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建之樓 房,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二)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加計原 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
  • 八、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 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 1.25 %,未達 10 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 度超過 12 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 ,高度以 12 公尺計。 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2 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一)偏低減價額=(3 公尺-樓板高度)/3 公尺×50%×標準單價。 (二)前款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 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六及第十八點規 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 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 九、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 。夾層面積之和超過 100 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分層分戶分別所有 之房屋,內設夾層面積超過該層戶面積三分之一或 100 平方公尺者 ,仍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標準單價,夾層部分應併入該層評價 課稅。
  • 十、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 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 5%。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 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 10% 者,加價 10% , 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四)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 5% 1.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所有 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 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 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 2.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 者,前項設備自 106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另予加價。適用「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12 年 7 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亦同。
  • 十一、總層數 6 層樓以上未設有電梯者減價 20 %。5 層樓以下房屋或 屋頂增建樓房為違章建築,且設有電梯者加價 20 %。
  • 十二、構造 2 種以上房屋之評價標準,依照房屋總層數分列,按其構造 別評定單價。(磚、木、竹、土、鋼鐵等構造除外)。
  • 十三、獎勵投資興建之 6 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或政府直接興建之 6 層 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逐層遞減 2% ,以遞減至 30 %為限。
  •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達 2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其空 地面積為第 1 層建築面積達 1.5 倍以上,有下列情形達 1 項 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 150%,具有 2 項者,加價 200% : (一)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之一者。 (二)游泳池。
  • 十五、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 價在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 前項房地總價,每戶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80 坪 以下者,應計入 2 個停車位價格;超過 80 坪,在 160 坪以下 者,應計入 3 個停車位價格;超過 160 坪者,應計入 4 個停 車位價格;每戶停車位數量未達上開規定者,全數計入;超過上開 規定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請擇定,超過部分,自申請 日當期課稅年度起不予計入。 依第一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 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 年 7 月起適用)」或「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12 年 7 月 起適用)」者,以 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 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不適用本點規定。
  • 十六、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 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 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 4 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 5 項者按五 成核計,具有 6 項者按四成核計,具有 7 項者按三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 2.5 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三)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 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
  • 十七、鋼鐵造房屋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其樑或柱之規格在 90×90 ×6 公厘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 200 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 屋現值。 鋼鐵造房屋面積在「200 平方公尺以上」及「未達 200 平方公尺 」,以每層面積為準。
  • 十八、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 、農機具倉庫、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 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
  • 十九、本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用途分類表,未列有類目之房屋,比照 已列有類似房屋之標準單價予以評定課徵房屋稅。無類似房屋可資 比照時,另行按實際工料評估。
  • 二十、全戶住家用房屋因現值未達起徵點免徵房屋稅者,經調整後現值如 超過起徵點仍繼續免徵房屋稅。
  • 二十一、所有權人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之使用權人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 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及符合本市都 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依下列規定 折減: (一)自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30 日 止,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30 %。 (二)自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6 月 30 日 止,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20 %。 (三)自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6 年 6 月 30 日 止,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10 %。 (四)自中華民國 116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折減其房屋課稅現 值。 前項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以本市當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 ,符合前項規定要件者,按其自住應稅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 取前 1%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之房屋,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 為基準,並由臺北市政府於每年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公告之。
  • 二十二、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下列各款房屋,於適用原 因及事實存在期間內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一)依住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二)符合住宅法第 3 條所定資格之公益出租人所出租供住家使用 之房屋,其每月租金未超過該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社會 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簽約租金上限者。 前項折減房屋現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30 日 止,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37.5 %。 (二)自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6 月 30 日 止,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25 %。 (三)自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6 年 6 月 30 日 止,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 12.5 %。 (四)自中華民國 116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折減其房屋課稅現 值。 符合第 1 項規定得予折減房屋課稅現值者,由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造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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