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公車業者經營大型復康巴士租用業務 及服務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提供活動及旅遊所需交通工 具,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並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執行。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大型復康巴士應具備下列之規格條件: 一、車齡未超過八年。 二、配有六個以上輪椅座位及十四個以上一般座位。 三、車廂為廂型冷氣大客車,並附有符合政府相關規範之身心障礙專用輪 椅升降設備。
- 第 4 條大型復康巴士以提供身心障礙市民交通服務為主,服務項目包括就醫、就 業、就學、休閒育樂或外出購物等。
- 第 5 條大型復康巴士之服務,應秉持公平公開原則,接受民眾事前預約申請租用 車輛。
- 第 6 條大型復康巴士服務時間自上午六時三十分起(抵達乘客預定起點)至下午 十時止(抵達乘客預定訖點)。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酌訂延長服務時 間。
- 第 7 條大型復康巴士服務範圍以本市聯營公車服務區域為限(臺北縣境可達淡水 、八里、蘆洲、三重、五股、新莊、板橋、永和、中和、土城、新店、汐 止、樹林、鶯歌、三峽、泰山、烏來、深坑、石碇等),乘客預定起點或 訖點必須位於本市內。
- 第 8 條大型復康巴士服務對象如下: 一、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領有外籍或外縣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租用大型復康巴士,須包含五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且其中至少一位為A 級障別。但事前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A級障別,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註記係重度器障且乘坐輪椅、重 度以上肢障、重度以上視障或重度以上多障(含肢障)者。
- 第 9 條大型復康巴士之出租依下列方式計費: 一、按段計費:以目前本市聯營公車按段計費方式半價優待辦理,未滿九 公里(單程)者,每車以九十六人次之全票計算,半價優待;九公里 以上未滿十八公里(單程)者,每車以一九二人次之全票計算,半價 優待;十八公里以上者,依此類推。 二、按時計費:每車每小時新臺幣五百四十五元(租車時間最少以三小時 為基準)。 前項各款之計費方式,租用者得擇較經濟且符合旅次需求之方式付費。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租車時間之計算,以車輛到達約定地點起算至車輛用 畢為止;租車時間為整日者,超過十小時以上,每日以十小時計費。 第一項第二款按時計費基準,於本市聯營公車票價調整時,由主管機關隨 時配合公告調整之。
- 第 10 條申請經營大型復康巴士者,以依法登記之本市聯營公車業者為限。
- 第 11 條申請經營大型復康巴士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營運計畫書,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全銜)。 (二)辦理案名稱:大型復康巴士運輸服務業務。 (三)服務計畫。 (四)營運管理。 (五)組織及人力配置。 (六)辦理大型復康巴士服務成本效益之財務計畫。 (七)其他補充說明或提供之服務。 (八)預定投資設備、項目及車輛規格條件等。 (九)自我監督服務品質機制。 二、資格證明文件,包含下列內容: (一)公司簡介及章程。 (二)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 (三)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申請之會議紀錄。 (四)最近一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申請書件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經審 查通過者,始得開始經營大型復康巴士業務。
- 第 12 條經營大型復康巴士業者,應依第九條規定收費;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另立名目向服務對象加收任何費用。
- 第 13 條經營大型復康巴士業者,得按月檢附租用憑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與租車收入 發票金額同額之營運補助費。審核無誤後,核撥之;審核有疑義或憑證不 全者,應通知限期說明或補正,屆期未說明或補正者,不予核撥該部分營 運補助費。 前項租用憑證,應包括租車趟次之租車單、出車單、租用人身心障礙手冊 及租車收入發票之影本。 第一項申請所附租用憑證,經發現有偽造情事者,未領之該項憑證營運補 助費不予核撥,已申領者,追繳之;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 第 14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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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4005
臺北市大型復康巴士租用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3634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