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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法綜字第1103057201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家賠償事件,進行損害賠償之 計算有所依循,以確保客觀公平,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以 依法填補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
  • 三、生命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一)殯葬費:包括收殮費及埋葬費,其賠償範圍應參考法務部犯罪 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就請求權人檢附之實 際支出單據,並斟酌因國家賠償事件死亡者(下稱被害人)當 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於必要且合理之 範圍內酌定之。 (二)扶養費: 1.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有扶養義務時,依事故發生 當年度請求權人居住之直轄市、縣(市),按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 2.計算方式:依內政部編製之簡易生命表,查閱事故發生當年 度請求權人及被害人居住之直轄市、縣(市)之餘命,以餘 命年數較短者,並以前目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司法院建 置之霍夫曼一次試算表,選擇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 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如有數扶養義務人時 ,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 (三)醫療費: 1.被害人死亡前所支出之醫療費,以請求權人檢附之醫療院所 開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所列實際支付額,於醫療上必 要且合理之範圍內核實支付。 2.醫療費包括中醫醫療費用、有醫師處方之營養品費用、醫師 認有供給特別伙食必要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等及申請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但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 (四)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 1.被害人死亡前因事故發生而導致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依具 體個案情況,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醫療院所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者,視為必要且合理之範圍。 2.有關親屬看護費,每日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二 千二百元範圍內酌給。 (五)慰撫金: 1.請求慰撫金者,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限。子 女部分包括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2.慰撫金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況,每一請求權人核 給八十萬元至二百萬元。
  • 四、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 1.以請求權人檢附之醫療院所開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所 列之實際支付額,於醫療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核實支付。 2.醫療費包括中醫醫療費用、有醫師處方之營養品費用、醫師 認有供給特別伙食必要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等及申請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但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以請求權人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接受治療不能 工作之期間核算。 2.平均薪資所得之認定: (1)請求權人應提供事故發生日前一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或最近六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2)事故發生日前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以事故發生時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布之初 任人員經常性薪資核算。 3.請求權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扣除雇主已給付之薪資。 但該不能工作之期間係屬請求權人依法令應休而未休之假, 則該期間原得領取之薪資,仍應給付之。 (三)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 1.請求權人因事故發生而導致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或衍生未來 相關之費用,依具體個案情況,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 。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者,視為必要且合理之範 圍。 2.有關親屬看護費每日於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二百元範圍內酌給 。 3.一次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總額者,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四)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總額,應以請求權人之平均薪資所 得乘以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再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計算 之。 2.平均薪資所得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辦理。但有勞動能力而未 就業者,依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核算。 3.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認定,應就請求權人提出依法評鑑合格 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開具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並參考請求 權人事故發生前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因 素酌定之: (1)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規定之終身無工作能力 。 (2)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以 請求權人經判定之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除以失能等 級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所得之比例計算之。 (3)其他經鑑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 4.請求權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認定,自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止。但已核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應予 扣除。 5.一次給付賠償總額者,依司法院建置之霍夫曼一次試算表, 選擇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計算之。 (五)慰撫金: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況核給之。 1.普通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最高金 額以三十萬元為限。 2.重傷害:依請求權人符合或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所載失能等級酌定慰撫金。 (1)輕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九級至 第十五級者,核給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2)中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五級至 第八級者,核給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3)重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一級至 第四級者,核給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 3.植物人:核給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
  • 五、物之損害賠償: (一)以修復為原則,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但標的 物已經滅失或修復費超過重置費用一點三倍者,以重置費用為 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 (二)修復或重置費用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修復之材料,得 扣除折舊部分;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之。 (三)有投保商業保險者,應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部分 ,如請求權人切結未獲得保險理賠,得不予扣除。但賠償後始 發現請求權人獲得保險理賠者,應要求請求權人加計法定利息 返還。 (四)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亦得請求。
  • 六、物或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時, 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請求權人之請 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辦理,最高金額以二十五萬元為限。
  • 七、被害人或請求權人與有過失時,各機關應按其過失之比例,核減損害 賠償數額。 請求權人已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部分,應於損害賠償 數額中扣除。
  • 八、個別案件情況特殊,如依本基準規定核給損害賠償之數額顯失公平者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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