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 ,進行損害賠償協議金額之計算有所依循,以確保客觀公平,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 基準。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計算,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基準之規定。
- 二、本府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以依法填補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
- 三、生命之損害賠償: (一)殯葬費:包括收殮費及埋葬費,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檢附單據)之必要及 合理費用為準。 (二)扶養費: 1.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全國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額為計算年扶養費基準。 2.其計算方式以核定後之年扶養費,依據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簡易生命表,查閱 被害人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如有數個扶養義務人時 ,並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但請求權人以往實際確由被害人負擔扶養,且 其他扶養義務人無經濟能力者,得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 3.其計算公式如下: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x扶養期間之霍夫曼系數x扶養義務比例=得請求之扶養 費金額。 (三)醫療費: 1.被害人因傷致死,其死亡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以請求權人所檢附之醫療 院所出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或證明書,所列支付額核實支付。 2.核實支付以醫療上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不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 部分。 (四)慰撫金:斟酌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及其他情況 ,每一請求權人核給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整,如有數請求權人 時,每一被害人死亡案件最高不超過三百萬元整。
- 四、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 1.以請求權人所檢附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或證明書,所 列支付額核實支付。 2.核實支付以醫療上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不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 部分。 (二)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請求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原則計算至滿六十歲為 止,其被害時年齡在六十歲以上,仍在全職工作者,計算三年;如減少部分勞動 能力者,則按減少部分之比例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1.有勞動收入者: (1)以被害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作為基準,就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如扣繳憑單 )具體認定。 (2)請求權人為薪資所得者以外之其他就業人員,以被害之上一年度申報或核定 之年度所得為基準。 2.無勞動收入者: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乘以一點三倍,作為基準。 (三)生活需要之增加:依具體個案情況酌定計算,並以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例如看 護費、就醫所需交通費、依醫師診斷所需之營養費或其他用品(如義肢、輪椅等 )。 (四)慰撫金: 1.輕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 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二十五萬元整為限。 2.重傷害: (1)輕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 廢等級第九級至第十五級之規定者,核給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2)中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 廢等級第五級至第八級之規定者,核給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3)重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 廢等級第一級至第四級之規定者,核給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3.植物人:核給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整之慰撫金。
- 五、物之損害賠償: (一)以修復為原則,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二)如標的物已經滅失或無法修繕或修繕須費過鉅者,則以重置費用為標準。 (三)修復或重置費用,以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如有投保商業保險者,且不包含請求 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部分。有關重置賠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部分。修復費 用有涉及更換新品者,該新品部分亦同。 (四)請求權人如有投保商業保險者,應切結表明未獲得保險理賠,否則應加計利息返 還。
- 六、物或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適當時,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
- 七、被害人與有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按其過失之比例,核計損害賠償數額。 請求權人已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部分,應於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
- 八、個別案件情況特殊,如依照本基準處理顯失公平者,賠償義務機關得敘明理由,經會簽 本府財政局及法規委員會,專案簽報市長核定後,酌量調整損害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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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2002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秘字第09405381600號令訂定發全文8點;並自94年4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