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 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應設定許可證期限及街頭藝人從事收費性藝文活動之 收費方式,並得附條件、負擔或其他附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許可種類及數量進行總量管制。
- 第 8 條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設 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予以糾正,並得命其立 即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9 條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 法令修正變更。 二 配合政策需要。 三 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 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活動許可證之核准 項目不符。 五 擅自將活動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 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 第 11 條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 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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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1648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