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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13923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鼓勵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藝文活動多 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文化 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 ,特訂定本辦法。 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公共空間:指本市寬度八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 ,經管理人同意得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 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 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奏 、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行 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 、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 體。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 審議委員會處理之。
  • 第 4 條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 可證。 前項申請應繳納證照費。個人申請者,繳納新臺幣五百元;團體申請者, 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 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應設定許可證期限及街頭藝人從事收費性藝文活動之 收費方式,並得附條件、負擔或其他附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許可種類及數量進行總量管制。
  • 第 6 條
    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 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 之其他活動。 公共空間管理人對已經許可從事之藝文活動,應予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 7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活動許可證,並應接受 主管機關、公共空間管理人員之查驗。
  • 第 8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設 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予以糾正,並得命其立 即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9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 法令修正變更。 二 配合政策需要。 三 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 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活動許可證之核准 項目不符。 五 擅自將活動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 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 第 10 條
    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
  • 第 11 條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 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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