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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91)府交裁字第091039981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9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沒入拼裝車輛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沒入車輛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沒入車輛委託廠商銷毀作業,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凡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者,經本府警察局或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由本府警察局代保管沒入 車輛,並將舉發案件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 由本府警察局代保管之沒入車輛,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沒入後,由本府警察 局指定一專責場地代為集中妥為保管。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辦理沒入車輛銷毀作業,得與其委託廠商訂定契約。
  • 三、本府警察局或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取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沒入車輛,於辦理代 保管作業時,其車輛上所載貨物及物品應製據發還所有人、原持有人或該車輛駕駛人。 但查屬違禁物品者,依法沒入並移送法辦。
  • 四、本府警察局代保管沒入車輛時,應逐車加以清點登記、拍照(其登記項日之清冊格式如 附件),保管單附清冊連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代保管之完整沒入車輛應集中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矇混更換車輛及其零件,並應 保持原代保管時之完整性。
  •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沒入車輛之交通違規案件,應於規定期限內裁決,並於裁決 確定後一個月內會同委託廠商派員至車輛保管場地辦理點交,並即依程序辦理銷毀作業 ;如非屬沒入車輛,應由原舉發單位通知原車輛所有人領回。
  • 六、執行銷毀沒入車輛前,應先行核對應銷毀車輛數目、類別與清冊所載之內容是否相符, 如有疑義,應將沒入車輛移回原保管場地,俟查明原因後再行銷毀;如確認無誤後,由 受委託廠商當場將車輛引擎、主要車軸、大樑、車輛外身切割或撞擊破裂,使達不堪使 用程度後,作成監督銷毀紀錄並拍照存證。
  • 七、進行沒入車輛銷毀作業時,應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含政風人員)、代保管沒入車 輛之警察機關及臺北市監理處,各依其權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該交通違規案件是否裁決確定及保管單與清冊所載 之資料是否與移送至委託廠商處之沒入車輛相同。其政風人員負責監督委託廠商 進行銷毀沒入車輛作業之程序,不含主辦之實質及技術事項。 (二)本府警察局:確認保管單與清冊所載之資料是否與移送至委託廠商處之沒入車輛 相同。 (三)臺北市監理處:確認沒入之車輛於進行銷毀作業後,其車輛引擎、主要車軸、大 樑、車輛外身等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 八、經銷毀之沒入車輛,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廢鐵實際重量,按契約約定價格,售予 負責銷毀之廠商。
  • 九、銷毀沒入車輛所得之價款應依規定繳庫,搬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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