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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13927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95年1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公立國民中 學 (以下簡稱國民中學) 新生分發及入學作業,特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 執行之。
  • 第 3 條
    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本市,且非寄居身分, 並有居住事實者,依據其戶籍所屬之劃定學區分發國民中學就讀。
  • 第 4 條
    本市國民小學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按國民中學學區一覽表分別造具當年 度畢業生名冊,送達所屬學區之國民中學 (含高中附設國中部) ,各國民 中學應於六月二日前將新生入學卡送達各國民小學。外縣市國民小學應屆 畢業生,應於當年七月十日以後持戶口名簿、國民小學畢業證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逕至所屬學區國民中學辦理報到入學或改分發入學。
  • 第 5 條
    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程序如下: 一 本市各國民小學經初審查驗戶口名簿及新生入學卡後,將新生入學卡 及戶口名簿影本送達所屬學區之國民中學。 二 各國民中學經複審後,將學生數及預估報到率回報教育局。 三 教育局依照各校提供之學生數及預估報到率,衡酌學校容量核定公布 額滿國民中學。 四 額滿國民中學將複審通知書送達各國民小學轉交學生之父、母或法定 監護人,並請其於期限內提具足資證明文件。 五 額滿國民中學完成分發作業,公布分發名單,並將最後設籍日期回報 教育局。 六 各國民中學完成分發作業,將新生入學卡送還本市各國民小學並轉發 學生。
  • 第 6 條
    國民中學經教育局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時,其新生分發入學原則如下: 一 學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共同設籍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持有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並提供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入學資格審查日前之水費 及電費收據及當年度五月份之戶籍謄本正本足以證明居住事實者,依 設籍先後優先分發入學: (一) 入學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籍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學生之 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於同日前持有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 所有權狀證明 (以登記日期為準)。 (二) 連續居住六年以上同址坐落學區內經公證之房屋租賃證明。 二 依前款規定分發後,國民中學仍有缺額時,則依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 為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生,應改分發至鄰近國民中學就讀。
  • 第 7 條
    同一門牌號碼分發額滿國民中學以一人為限。但學生之兄弟姊妹或經提供 學生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自有房屋所有權狀、公證租賃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由國民中學審核後,確實有二戶以上居住之事實者, 不在此限。
  • 第 8 條
    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編制原則,至多以不超過三十八人為 原則。 前項人數標準,教育局得配合政策調整之。
  • 第 9 條
    額滿國民中學完成分發後不再分發學生﹐學期中亦不受理學生轉入,其轉 學或異動缺額應俟寒暑假期間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五條額滿國民中 學分發入學方式辦理。
  • 第 10 條
    學生之兄弟姊妹已就讀改分發國民中學者,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得向國 民中學提出申請,免遷戶籍而就讀該國民中學。
  • 第 11 條
    新生分發入學完成後,戶籍始遷入學區內之學生,由國民中學核對學區受 理報到或予以改分發至鄰近國民中學就讀。
  • 第 12 條
    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之身心障礙學生,由教育 局依特殊教育法及相關規定安置適當國民中學就讀。
  • 第 13 條
    少年保護個案由本府 (各縣市政府) 社會局函介教育局分發適當國民中學 就讀,學期中轉介不受第九條限制。
  • 第 14 條
    運動績優學生之分發及入學,依臺北市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進路輔導辦法辦 理。
  • 第 15 條
    依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申請入學者,得依志願選擇國民中 學就讀。 前項人員之申請入學於當年度各國民中學公布新生名單之後始提出者,不 得申請就讀額滿國民中學。但學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並持有同址 坐落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者,得以外加方式分發入學。
  • 第 16 條
    凡持有護照及居留證者之子女及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申請入學者, 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符合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經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 會核發證明文件者之子女,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並有居住事實者 ,準用第六條規定優先分發入學。
  • 第 18 條
    國民中學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持有本府社會局開立之當年度低收入戶 第0類、第一類或第二類證明,且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並有居住 事實者,準用第六條規定優先分發入學。
  • 第 19 條
    各國民中學 (含完全中學高中部) 現職編制內教職員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 得優先隨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就讀於所服務之國民中學。
  • 第 20 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依強迫入學條例申請暫緩入學或免強迫入學者,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 暫緩入學: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 ,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得檢具公立醫療機構證明,向國民中學提出 暫緩入學之申請,由國民中學陳報教育局,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 最長以一年為限,且國民中學應副知該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二 免強迫入學: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 由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向該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准予免強迫入學 。
  • 第 21 條
    學生應於新生報到日持國民中學新生入學卡至分發之國民中學報到;其未 收到國民中學新生入學卡者,應持戶口名簿至分發之學校報到,並由學校 直接核對分發名冊受理報到。
  •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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