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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029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本市同址,且非寄居身分 ,並有居住事實者,依據其戶籍所屬之劃定學區分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公立國民中學或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以下簡稱國民中學)就讀。
  • 第 4 條
    本市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按國民中學學區一覽表分別造具當 年度畢業生名冊,送達所屬學區之國民中學,各國民中學應於六月二日前 將新生入學卡送達各國民小學。 外縣市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應於當年七月十日以後持戶口名簿、國民小 學畢業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逕至所屬學區國民中學辦理報到入學或改分發 入學。
  • 第 5 條
    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程序如下: 一 本市各國民小學經初審查驗戶口名簿及新生入學卡後,將新生入學卡 及戶口名簿影本送達所屬學區之國民中學。 二 各國民中學經複審後,將學生數及預估報到率回報教育局。 三 教育局依照各校提供之學生數及預估報到率,衡酌學校容量核定公布 額滿國民中學。 四 額滿國民中學將複審通知書送達各國民小學轉交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 護人,並限期提出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 額滿國民中學完成分發作業,公布分發名單,並將最後設籍日期回報 教育局。 六 各國民中學完成分發作業,將新生入學卡送還本市各國民小學並轉發 學生。
  • 第 6 條
    國民中學經教育局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時,其新生分發入學原則如下: 一 學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共同設籍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持有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並提供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入學資格審查日間任一月 份之水費或電費收據及當年度五月份之戶籍謄本,足以證明居住事實 者,依設籍先後優先分發入學: (一)入學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籍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學生之 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於同日前持有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 所有權狀證明(以登記日期為準)。 (二)連續租屋且居住於學區內六年以上,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證明。 二 依前款規定分發後,國民中學仍有缺額時,則依設籍先後分發至額滿 為止,排序方式如下: (一)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與學生共同設籍者。 (二)父或母與學生共同設籍者。 三 其餘未分發學生,應改分發至鄰近國民中學就讀。
  • 第 7 條
    同一門牌號碼分發額滿國民中學以一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 學生之兄弟姊妹。 二 經提供學生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自有房屋所有權狀、公 證租賃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國民中學審核後,確實有居住之事實 。
  • 第 8 條
    國民中學班級學生人數編制及額滿標準,由教育局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 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二條規定調整之。
  • 第 9 條
    額滿國民中學完成分發後不再分發學生,學期中亦不受理學生轉入,其轉 學或異動缺額應俟寒暑假期間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學生之兄弟姊妹已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就讀改分發國民中學者,其父母或 法定監護人得向該改分發國民中學提出申請,免遷戶籍而就讀之。
  • 第 11 條
    新生分發入學完成後,戶籍始遷入學區內之學生,由國民中學核對學區受 理報到或予以改分發至鄰近國民中學就讀。
  • 第 12 條
    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之身心障礙學生,由教育 局依特殊教育法及相關規定安置適當國民中學就讀。
  • 第 13 條
    少年保護個案由各地方政府社會局函介教育局分發適當國民中學就讀,不 受第九條規定限制。
  • 第 14 條
    運動績優學生之分發及入學,依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動成績 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辦理。
  • 第 15 條
    依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申請入學者,得依志願選擇國 民中學就讀。 前項人員之申請入學,於當年度各國民中學公布新生名單之後始提出者, 不得申請就讀額滿國民中學。但學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並持有同 址坐落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者,得以外加方式分發入學 。
  • 第 16 條
    持有外國護照及居留證者之子女與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申請入學者 ,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符合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 務委員會核發證明文件者之子女,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並有居住 事實者,準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優先分發入學。
  • 第 18 條
    國民中學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持有本市第0類、第一類或第二類低收 入戶卡,且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並有居住事實者,準用第六條第 一款規定優先分發入學。
  • 第 19 條
    各國民中學或設有國中部之高級中學現職編制內教職員工之子女或受監護 人,得優先隨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就讀於所服務之學校。 合於前項規定者,應於當年度五月十日前提出申請。
  • 第 20 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依強迫入學條例申請暫緩入學或免強迫入學者,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 暫緩入學: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 ,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得檢具公立醫療機構證明,向國民中學提出 暫緩入學之申請,由國民中學陳報教育局,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 最長以一年為限,且國民中學應副知該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二 免強迫入學: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 由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向該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准予免強迫入學。
  • 第 21 條
    學生應於新生報到日持國民中學新生入學卡至分發之國民中學報到。未於 新生報到日完成報到或於新生報到日後戶籍異動者,應於開學日前至學區 國民中學辦理補報到或改分發手續。
  •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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