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1-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人管字第10630898300號函修正第2、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市民心理健康,保障精神疾病患者權益,特依據「 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心理健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主任委 員就下列委員中指派一人兼任,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民政局代表。 (二)教育局代表。 (三)社會局代表。 (四)勞動局代表。 (五)警察局代表。 (六)衛生局代表。 (七)文化局代表。 (八)消防局代表。 (九)觀光傳播局代表。 (十)精神疾病患者照護等相關團體、心理健康促進相關社會團體代表,共計九人。 (十一)精神醫學、公共衛生、社會工作、心理、教育、法律、大眾傳播、人力資源領 域之專家學者各一名,共計八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府外委員,其遴選 作業依「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遴選作業原則」辦理。 全數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期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有關心理或精神健康政策之研議。 (二)有關心理或精神健康政策之跨局處及跨專業之協調。 (三)有關精神疾病患者權益及福利措施之諮詢。 (四)其他有關心理或精神健康服務事項。
  • 四、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並成立工作小組;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機關或團體代表之委員不克出席時,應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學者及專家不適用委任出席 規定。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列席。 本會之提案,於會議前十五日提出。會議中之臨時提案,經委員會討論採共識決後,送 由各相關機關參考。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衛生局心理衛生科科長兼任,綜理會務推動。置幹事若干人, 均由本府業務相關局處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