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落實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 之執行及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特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
- 第 2 條為妥善管理運用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 (以下簡稱本回饋經費) , 以各市立殯儀館為單位,由各館址所在行政區分別成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 費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
- 第 3 條管理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殯儀館館址所在地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各一人為當然委員。 二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館址所在相關地區里長互選十二人。 三 由殯儀館館址所在地區公所推薦學者或專家六人,其中具律師、會計 師資格者至少各一人。
- 第 4 條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之任期,除當然委員外,均為二年,連選得 連任之;各委員任期內出缺或職務異動而辭任、解任時,應補選 (派) ,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管理委員會置監督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 會自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委員中推舉律師或會計師一人擔任。 監督委員任期二年,並得連任。任期內出缺時,應重新選任,其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5 條管理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 統籌管理本回饋經費,研訂、辦理回饋計畫。 二 審議各里辦公處所提回饋需求,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 處) 審核。 三 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殯葬處審核列帳後轉審計機關審 定。 四 其他與管理委員會運作相關事項。
- 第 6 條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權責如下: 一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二 召開及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 三 決行管理委員會文書。 四 召集臨時會議。 監督委員權責如下: 一 擔任主任委員移交時之監交人。 二 審核管理委員會編具之會計報告。 三 行使管理委員會保管文件之銷毀同意權。 四 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執行。
- 第 7 條管理委員會運作方式如下: 一 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或 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人數以上連署請求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 二 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如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三 管理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議決,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之。 委員對於會議之討論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情 形者,應依法迴避。 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 (構) 或專家學者提供意見。
- 第 8 條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 第 9 條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遴聘行政及會計人員,其員額及薪資由管理委員 會議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主任委員遴聘之。 前項人員為專任者,其薪資報酬依行政院頒布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 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辦理。為公務人員兼任者,依行政院頒布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支領。 前項所需經費,由本回饋經費支應。
- 第 10 條本回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 殯葬處依本自治條例撥入之回饋地方經費。 二 本回饋經費孳息收入。 三 其他收入。
- 第 11 條本回饋經費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保管,金融機構之選定,須經管理委員 會議決。
- 第 12 條本回饋經費使用方式如下: 一 各里辦公處應於每年二月底前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分配之額度 向管理委員會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 二 管理委員會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完成前款審查,並研提下一年度回饋經 費使用計畫報殯葬處審核,各項回饋經費使用計畫之編列標準比照當 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 本回饋經費之執行,除人事費用外,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四 各里辦公處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受領之補助費用,計畫執行完 畢後,其原始憑證送管理委員會審查,賸餘款並應繳還管理委員會。
- 第 13 條本回饋經費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收入程序:依第十條收入之款項,繳交金融機構撥入本回饋經費專戶 收帳。 二 支出程序:支出之款項,除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及驗收手續外,應經 主任委員及監督委員同意後撥支。 三 回饋經費未執行部分,應由殯葬處收回解繳市庫,並得於解繳之以後 年度重新補列預算。
- 第 14 條管理委員會無設置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報請解散,並結算其餘存權益解 繳市庫。
- 第 15 條管理委員會應將人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保管之文書檔案、財產 清冊、經費收支等簿冊,備置於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前項相關簿冊,於各屆委員會改選後,應併同移交之財產交予次屆管理委 員會。
- 第 16 條管理委員會圖記規格,應參照印信條例中乙式圖記規格辦理,並由管理委 員會保管。
- 第 17 條管理委員會得於各館址所在行政區設立會址,租用會址房舍等所需經費, 由本回饋經費支應。
- 第 1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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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1-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3940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