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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3427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醫藥分業政策,減少民眾往返醫院時間,並 有效運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聯合醫院)人力,以促進社區健康照護,提供民 眾全方位的藥事照顧,特訂定本原則。
  • 二、藥品調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之規定辦理。
  • 三、臺北市之健保特約藥局(以下簡稱健保藥局),具備下列要件時,得向聯合醫院申請調 借藥品: (一)須為聯合醫院釋出之處方箋調劑。 (二)須有藥品短缺情事。 前項之健保藥局,指經臺北市相關公會推薦之優良藥局。
  • 四、經聯合醫院審核通過之健保藥局,聯合醫院得與其訂定調借之行政契約,並送本局核定 ,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借藥品之種類、規格及數量。 (二)調借之期限(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及返還藥品之有效期限。 (三)逾期返還或其他違約事由之約定。 (四)不影響民眾取藥或其他相關義務之約定。 (五)供擔保之保證金數額及保證金返還條件之約定。 (六)回饋金數額之約定。 (七)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 (八)得調借藥品之種類、規格及數量變更規定。 (九)契約之有效期間。
  • 五、聯合醫院供調借之藥品,不得超過其備用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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