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1-6005
臺北市火警處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64 年 0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64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64)府秘法字第130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消防救災減少火災損害,特訂定本辦 法。
  • 第 2 條
    火災發生時左列人員為當然火場各級指揮官,但重大火災高級警官到達火 場時,指揮權應逐級移轉,其他業 (勤) 務主管並應比照辦理。 一 火場指揮官:由當地警察分局長擔任,火災初期及分局長未到達前, 由在場之最高級人員擔任。 二 救火指揮官:由當地消防中隊長擔任,火災初期得由消防中隊附或當 地消防分隊長擔任。 三 警戒指揮官:由分局督察組長或警備隊長擔任,各該人員未到達前由 轄區派出所主管擔任。 四 火場偵查指揮官:由當地警察分局刑事組長擔任。
  • 第 3 條
    火災發生時,警察分局、消防中隊及消防分隊應依左列迅速處理。 一 派出所、分局: (一) 派出所值班警員得悉火警發生時,應立即撥 (一一九) 電話通報消 防大隊救災中心及當地消防分 (小) 隊,並向主管 (副主管) 及分 局聯絡官報告,起火時間、地點、燃燒情形暨報警人姓名。 (二) 派出所主管 (副主管) 得報火警後,應即率領備勤或其他人員攜帶 火場應勤設備,緊急馳赴火場執行警戒維持秩序,並調查起火原因 、財物損失,詳細記入工作記錄簿及填報火警報告表。 (三) 分局聯絡官接獲火警報告時,應立即通報消防大隊救災中心 (已通 知者免報) ,報告分局長 (副分局長) ,並通報督察組、刑事組、 警備隊,馳赴火場執行任務,視災情隨時與消防大隊救災中心保持 聯繫。 二 消防分 (小) 隊 (市民消防分團) 值班 (團) 員: (一) 得悉火警發生時,應即按鈴緊急集合及通知附近消防單位出勤,並 報告中隊部及消防大隊救災中心。 (二) 非火災地區消防機構,接獲消防大隊救災中心火警戒備後,規定人 員均應著裝登車待命,隨時出發參加救災。火警撲滅返回時,應將 出勤搶救經過,登錄於工作紀綠簿。 (三) 轄區消防分隊 (含市消團當地分團) 應負責火場清理、財物保護, 並將救災出勤人員、起火原因、出勤人車、搶救經過、燃燒實況、 器材損耗、死傷人數、財產損失等,填表報告消防大隊救災中心, 並詳細登記於工作紀錄簿。 三 消防中隊:接到火警報告後,應即由中隊長 (中隊附或值日人員) 率 領必要人員,馳赴火場成立火場指揮中心,負責指揮救火工作。
  • 第 4 條
    火災發生時,消防大隊救災中心值日員應依左列三個梯次處理: 一 第一梯次:接獲火警報告後,應即詢明火警地點、燃燒情形及報警人 姓名,通知當地消防單位搶救及災區鄰近消防單位與該轄分局、派出 所出勤 (派出所報告者免) ,並通知第二梯次應出勤消防單位警戒待 命支援。 二 第二梯次: (一) 接獲火警成災報告後,應即通知應出勤之消防單位救護車出勤,並 指導其行駛路線。 (二) 報告大隊長、副大隊長救災組長及警察局聯絡中心。 (三) 通知自來水廠、電力公司、瓦斯公司等馳赴火場執行任務。 (四) 與救火指揮官及警局聯絡中心密切聯繫並通知第三梯次應行出勤之 單位人車待命支援。 三、第三梯次: (一) 接獲災情嚴重須繼續增援之報告時,立即分別通知第三梯次應行出 勤單位出發支援,並指導其行駛路線。 (二) 報告警察局聯絡中心。 (三) 支援火場指揮官 (毗消防單位及部隊) 。 前項火災撲滅後,值日人員應將起火時間、地點、原因、出勤人車、搶救 烴過、人員傷亡、器材損耗、死傷人數、財物損失等記載值日工作紀錄簿 ,並報告警察局聯絡中心,必要時得提供新聞發佈資料。對謊報火警者應 會同電話局及轄區分局、派出所徹底偵查法辦。
  • 第 5 條
    火警發生時,警察局聯絡中心聯絡官員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接獲火警成災報告時,即報告局長、值日副局長、督察長。同時報告 臺灣警備總部、警政署及臺北道路警衛區。 二 接獲火災撲滅報告時,應將經過記載於值日記事簿,並報告局長。
  • 第 6 條
    火災發生時,火場指揮官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選定火場指揮聯絡位置,接受救災人員報到,並指示任務執行機宜。 二 統一火場指揮督導救火、救護、警戒、交通偵查等勤務之執行,並與 上級長官,聯絡中心及現場維持秩序之軍警暨其他人員取得聯繫。 三 協助救火指揮官向外縣市及附近消防單位或報請警備總部調派部隊支 援。
  • 第 7 條
    火災發生時,救火指揮官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 指揮先行到達消防車實施灌救,選定適當位置。 二 指揮所有消防人車實施攻防部署長展開撲救。 三 督導火場救火、護、注重財物維護。 四 以無線電話經常與火場指揮官及有關單位或人員密切聯繫,必要時得 開闢火巷或請求支援。 五 搶救完畢歸隊前,應切實檢查有無復燃可能。
  • 第 8 條
    火災發生時,警戒指揮官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 指揮部署、封鎖火場及內外圍警戒勤務。 二 管制火場內外交通,維護消防作業地區街巷暢通。 三 強制執行火場疏散,嚴禁冒險進入搬取衣物。 四 災區週邊警戒,防止宵小乘機活動。 五 派員巡守災區,協助善後處理。 六 指揮疏導管制區外之交通秩序。 七 火場突發事件之鎮壓嚴格維護火場秩序。 八 火災調查處理,並於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火災報告。
  • 第 9 條
    火災發生時,偵查指揮官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 調查起火原因,偵查火首法辦。 二 防止宵小乘機盜竊。 三 火災命案之偵查處理。
  • 第 10 條
    火災發生時,當地駐 (保) 警單位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火警發生迅即報警,並先行指揮撲救,俟消防人員到達後協助搶救。 二、依法定權責協助災區其他事項。
  • 第 11 條
    火災發生時,左列協助火災搶救機關 (團體) 應行辦理事項規定如左: 一、衛生局、市立醫院: (一) 接獲消防救災中心通知後,立即指派醫務人員抵達火場,與火場指 揮官取得聯繫,急救傷患。 (二) 市立醫院對送醫之火場傷患,盡先施救後辦手續,以重人命。 (三) 火場傷患救護依照「臺北市緊急傷病救護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電力公司: (一) 經消防救災中心通知後,立即派遣搶修人員至火場與救火指揮官取 得聯繫,迅速關閉電源,及處理危險電路。 (二) 勘察火場走電原因及技術協助。 (三) 災後迅速恢復供電。 三、自來水廠: (一) 經消防救災中心通知後,立即指派搶救人員抵達火場,並與救火指 揮官取得聯繫並立即加強災區水壓集中供輸。 (二) 基於火場需要及強化水源供輸,得作區域斷權宜處置。 四、大臺北瓦斯公司: (一) 經消防救災中心通知後,立即派遣人員、器材至火場關閉瓦斯。 (二) 現場搶修人員應配識別證並與救火指揮官取得聯繫及配合搶救。 (三) 基於火場需要得停止區域供氣及其他必要措施。 (四) 勘察瓦斯起火原因及技術協助。
  • 第 12 條
    火場各級指揮人員佩帶臂規定如左: 一 火場指揮官佩帶黃色指揮臂章。 二 按火場指揮官佩帶紅色臂章。 三 警戒指揮官佩帶青色臂章。 四 偵查指揮官佩帶藍色臂章。 五 自來水廠、大臺北瓦斯公司、電力公司等搶修人員,均佩帶黃色臂章 ,並編號分發列管之。 前項臂章式樣,由本府警察局規定之。
  • 第 13 條
    火災撲滅後,善後處理事項規定如左: 一 凡發生火警構成災害者,本府警察局應於五日內分別邀請有關單位舉 行檢討會議,並將議決建議改善事項,報由本府分飭有關單位改進。 二 轄區分局刑事組應會同轄區消防中 (分) 隊實地勘察鑑定起火原因, 必要時得商請刑警、消防兩大隊 派員協助,並作成鑑定書,或委託 省刑警大隊或中央警官學校鑑定之。 三 轄區分局或刑警大隊將火首移送法辦或違警處罰時,應將移送書或裁 決書副本抄送消防警察大隊。 四 本府社會局應會同轄區區公所實地查明辦理災民救濟,重大火災得由 社會局召集有關單位會商處理。 五 火災證明除火首戶應俟法院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確定始得發給外, 其他受災戶由消防警察大隊根據火災簿表紀錄,簽請本府警察局核發 之。 六 因搶救火災而傷亡者,按情節從優撫卹。因防救火災得力或失職人員 ,視實際情形獎懲之。
  • 第 14 條
    火災善後救濟比照「臺北市天然災害善後救濟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