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關於對 原住民之衛生醫療應予以保障扶助之精神,加強對原住民之醫療保健服務 ,以維護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關於原住民健康管理及醫療 保健服務有關事項。 二、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關於原住民居 住事實認定、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以下簡稱保險費)補助及醫 療費補助事項。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原住民,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四個月以上之原住民 。
- 第 4 條衛生局為落實醫療保健服務,應建立原住民家戶健康管理檔案,並應定期 派員訪視,以瞭解其健康情形。
- 第 5 條衛生局為加強醫療保健教育,應為原住民辦理健康促進活動。
- 第 6 條衛生局應提供原住民預防保健服務。 原住民符合醫療保健服務項目者,衛生局應協助其就醫。 前項醫療保健服務項目,由衛生局定期公告之。
- 第 7 條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因非自願性失業、家庭經濟突陷困境 或類似特殊情況,致全民健康保險中斷加保且未請領其他機關同性質之補 助者,原民會應補助其保險費。 前項補助金額,每人每年以三個月保險費總額為限。
- 第 8 條原住民符合第六條第三項衛生局公告之醫療保健服務項目者,其因就醫所 需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原民會應補助之。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 性質之補助者,應予扣除。 前項補助金額,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為限。
- 第 9 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民會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逾期不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七條或前條規定。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
- 第 10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原民會定之。
- 第 12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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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2357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