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臺北市各類公共場所指示標誌之 設置,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
- 三、本要點所稱公共場所如下: (一) 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第三點規定之觀 光遊樂地區。 (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以下簡稱設置規則) 第八十七條 之二定義之遊憩地點,並符合下列情形者: 1.本府教育局管轄之體育場 (館) 、球場及運動場。 2.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之公園。 3.露營場。 4.動物園。 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博物館、古蹟、展覽場所等遊憩場所,且 該遊憩場所以依法設立並有完善聯絡道路、周邊停車場、解說導 覽遊客服務設施 (含雙語指示標示、雙語旅遊解說諮詢服務人員 、中英或中日文宣) 及安全系統為原則。 (三) 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四所列舉之運輸場站。 (四) 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五所定義之政府機關 (構) 。 (五) 加油站。 (六) 渡口。 (七) 學校:大專院校以上。 (八) 醫院:評鑑類別為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大型醫院。
- 四、公共場所指示標誌,得由申設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自行設置。
- 五、申請設置公共場所指示標誌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之 : (一) 申請書 (如附表一) 。 (二) 公共場所位置平面圖 (A3,比例尺 1/1500)。 (三) 施工設計圖 (標誌設置地點、方式、內容、規格及數量等) 。 (四) 現況照片。
- 六、執行機關受理前點申請後,應依第三點之規定為公共場所之認定。但 申請類別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五目或設置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五第八款 須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由執行機關送交主管機關認定之。
- 七、公共場所指示標誌之設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 符合設置規則規定。 (二) 申請數量以不超過五面為原則。但執行機關得視情況酌予增減。 (三) 設置規則未規定牌面規格者,除指示標誌有整合需要外,以長一四 ○公分×寬八○公分為原則。 (四) 標誌內容須採中、英雙語化,並以漢語拼音為原則。
- 八、公共場所指示標誌申請,經審查並核准後,由申設單位自行施工並負 擔費用。
- 九、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之許可,應為下列之附款: (一) 申設單位應於核准設置後二個月內,檢送設置完工前後照片至執行 機關辦理完工查驗;如有不符原核准事項,或未辦理完工查驗,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或廢止原許可,並依法強制 拆除設置物。 (二) 核准設置之標誌牌背面應註明設置時間、核准文號、申設單位及聯 絡電話等基本資料 (如附表二) 。 (三) 標誌設置完工後,得因事實需要以書面通知申設單位後,整合、拆 除或遷移之。 (四) 標誌如有損毀、老舊、褪色等情形者,申設單位應主動修復或汰換 ;未修復或汰換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原許可, 並依法強制拆除設置物。 (五) 標誌之設置如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相關情事,由申設單位負 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如有急迫危險之情事,得逕予拆除,所需 費用由申設單位負擔。
- 十、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得與號誌桿、燈桿或標誌桿共桿。但不得妨礙 號誌功能、照明、破壞燈桿結構及外觀,並應兼顧行車安全;牌面淨 高在人行道上須維持二○○公分以上,在車道上方須維持四六○公分 以上淨高,且不得遮蔽現有之標誌、號誌、監控設施及安全設施等。 另設置於人行道之牌面以距離緣石邊緣三○公分為原則。
- 十一、公共場所指示標誌基座如須挖掘道路,申設單位並應向本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經許可後方可施工。
- 十二、申設單位如須變更標誌位置或牌面內容者,應依申請設置程序檢附 相關文件,申請變更核准後始得為之。
- 十三、臺北市公共場所指示標誌申請設置作業流程如附圖。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2-3002
臺北市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基準及審核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北市交工字第09432038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