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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文字第09630935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96年9月11日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授權並使所屬各機關代擬代判府稿電子發文作業時有所 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指本府所屬各一、二級機關。
  • 三、本要點所稱代擬代判府稿,指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及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 規定,授權各機關代擬並代為決行之電子發文府稿。
  • 四、本要點所稱電子發文作業,指依本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所定之公文電子發文作業。
  • 五、各機關代擬代判府稿之電子發文作業,應指定專責人員處理。
  • 六、前點之專責人員,應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本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 規定,執行機關代擬代判府稿電子發文作業。
  • 七、各機關對代擬代判府稿之電子發文作業,應確實管制,並將發文清單彙編成冊保存一年 ,本府秘書處於公文檢核時,應進行查驗。
  • 八、各機關代擬代判府稿之電子發文作業,由本府秘書處會同本府資訊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授權設定及系統功能之修正事宜。
  • 九、本府各一級機關得參酌本要點規定,自行訂定管理規範,授權所屬機關代擬代判局處稿 。但依該規範之授權設定申請,由本府各一級機關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十、本要點之相關作業注意事項,由本府秘書處另定之。
  • 十一、本要點於各機關代擬不代判府稿之電子發文作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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