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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0)北市工公青管字第9063124600號函訂定全文13點;並自90年11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各機關、學校、法人使用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轄公園場地(含河濱公園場地)( 以下簡稱本場地)辦理活動,並維護本場地之整潔美觀,特訂定本補 充規定說明。
  • 二、本場地使用申請之受理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 三、其他機關、學校、公司、團體、法人,欲使用本場地舉辦活動者,應 於活動前十日至六十日內提出申請,本處管理單位依提出申請之先後 排定使用順序;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為原則。但本場地無人申 請使用時,得臨時申請使用。 前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活動企劃案(包含交通維持計畫及 緊急救難計畫,清潔維護及清運計畫,且應使用垃圾費隨袋徵收專用 垃圾袋,並自備流動廁所)向本處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並於本處同意 後三日內,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如附),繳納使用規費 及保證金(河濱公園使用費及保證金繳納標準如附表)。
  • 四、申請人或其申請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拒絕其申請: (一)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曾有違約紀錄,情節嚴重者。 (二)婚喪喜慶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 (三)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法令或本要點之規定者。 (四)申請場地使用未依規定提出活動企劃及交通維持計畫者。
  • 五、申請人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訂使用日 期之三日前通知本處管理單位,本處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之費用。如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使用者,得與本處另議檔期或請 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六、申請人繳納費用後,如私自轉讓他人使用,其原申請使用之時間,本 處逕行取消,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七、使用本場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舉辦政治性活動者,經本處同意使用後,應依集會遊行法等相關規 定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活動前一日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 本處公園管理單位。 (二)受理機關認為有影響交通者,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 (三)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使用單位自行準備, 若需使用現場之設備,須經本處同意,方得使用。 (四)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使用單 位自行負責。 (五)不得在本場地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 打樁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六)不得攀折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行為,活 動之音量並不得超過八十分貝。 (七)駛進本場地之工作車輛重量不得超過八.八噸,且不得於綠地上行 駛,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八)不得有小販兜售及其他未經同意之活動行為。
  • 八、使用單位如需張掛宣傳標語(幟)或海報,應事先經本處同意,否則 予以拆除;若需搭設舞台或帳篷等臨時建築物,應依「臺北市臨時展 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申請。
  • 九、使用單位應妥善維護本場地相關設施完整及周邊環境整潔;使用完畢 後應立即回復原狀,並經本處會同相關單位派員會勘無誤後,送請出 納單位無息退還保證金,如有損毀、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負修復 、清洗或賠償之責。經本處會勘未回復原狀者,本處得逕僱工代為清 理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不足賠償時,本處得追償 之。
  • 十、使用單位於使用期間,應有周密安全維護措施,以保障所有參與活動 人員之生命及公共安全,如有發生群眾衝突、鬥毆或其他破壞之情事 ,使用單位之負責人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 十一、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立即終止其使用本場地,並得 停止其申請一年: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不符者。 (二)未經本處同意,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活動內容損及本場地建築、設備或有違公共安全者。 (四)違反本補充規定說明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 十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本場地舉辦活動,經本處駐警隊制止仍不離開者 ,應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收費基準繳納三倍之費用,如 有損壞場地設施,並應負賠償之責。
  • 十三、補充規定說明使用及限制得經專簽主管機關核定後專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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