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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一字第09431733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辦理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以下簡稱檢驗站) 之新站開放暨籌設審查事宜 ,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本作業原則係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本市可增設開放之站數,以本 市每行政區為一單位,先行補足本市每一行政區至 11 站為原則;剩 餘站數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增設原則公式, 並以本市每一行政區的機車設籍數、設籍增加數及到檢增加數,計算 剩餘站數之分配情形,後續再由本局公告每一行政區可開放機車排氣 檢驗站之增設站數及申請籌設相關事宜。
  • 三、申請籌設檢驗站之機車業者或加油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 出申請: 1.機車業者: (1) 檢驗站籌設申請及審核表。 (2)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內容應載明「機車 排氣檢驗業務」等字樣) 。 (3)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4) 檢驗站之站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其非自有 者應附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5) 營業面積 35 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場所 1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 (6) 機車廠牌製造商或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推薦信函。 (7) 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2.加油站業者: (1) 檢驗站籌設申請及審核表。 (2)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3)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4) 營業面積 35 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場所 1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 (5) 檢驗場所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 6 公尺以上之圖說。 (6) 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 紀錄表。 (7) 臺北市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推薦信函。 (8) 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圖說、相關推薦信函及本局 指定者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本局得命 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 四、申請籌設檢驗站之業者,其新站籌設地點應符合方圓 100 公尺內並 無其他檢驗站之設置規定。
  • 五、本局審查籌設檢驗站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1.受理業者申請後,依「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 置及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完成書面審查 ,經審查合格者,依其申請之站址所在行政區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 籌設之排序,依序位續由本局業務科進行籌設前現場勘查。 2.取得優先籌設序位之合格業者於籌設前現場勘查時發現有與事實不 符合者,經本局通知依限補正,而逾期未完成補正者,取消其本次 申請設立檢驗站之序位資格,並由次一序位之合格業者遞補,未能 符合規定之業者,由本局發函告知未通過審查之原因。 3.通過籌設前現場勘查之合格業者,於開放額度內依序位順序由本局 核發同意籌設之通知,該年度未能納入籌設序位之合格業者,則其 排序保留 3 年,有效期間內如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可增設開 放之額度,則依行政區別之增設額度依序開放籌設。 4.經審核同意籌設者,應於本局同意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新站籌設 事宜,並檢具下列文件續向本局提出申請檢驗站認可證: (1) 檢驗站認可申請及審核表。 (2) 本局同意籌設證明文件。 (3) 具領有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檢驗人員之 證明文件。 (4)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及電腦設備乙套以上之證明文 件。 (5) 現場完工證明文件。 (6) 檢驗人員應依設置之每條檢驗線至少配置 1 人 (含) 以上。 5.前款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現場完工證明文件及本局指 定者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本局得命其 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6.本局於受理申請檢驗站認可證後,即進行書面審查,經審查合格者 (審查時程及駁回規定依管理辦法第 7 條辦理) ,由本局組成之 現場審查小組進行籌設後現場勘查。 7.審查符合規定之業者,由本局核發認可證;取得籌設許可之業者, 若在本局核發認可證前變更站址,其新址在原行政區時,依其序位 資格同意其變更,如新址所在行政區已變更,則取消其序位資格, 並由次一序位之合格業者遞補。
  • 六、本作業原則未盡事宜依管理辦法規定之。
  • 七、本作業原則自公告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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