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以下簡稱禁限建辦法),審核及管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 、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特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所定列管案件之審核及管理,由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 運局)辦理之。
- 三、本基準所稱列管案件,指禁建、限建範圍內依禁限建辦法第六條及第 七條之規定所辦理之下列案件: (一)公共工程案件: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機關依法 核准由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之捷運、鐵路、隧道、橋梁、道路 、地下道、陸橋、排水箱涵、衛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管溝及其 他所有地下管線、河川整治及其他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案件。 (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等案件。 (三)其他申請案件:除前二款之案件外,包括管線挖掘、地基調查、鑽 孔、廣告物設置或其他依法應經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同意之案 件。
- 四、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所提送之分級規範界線圖及監測 計畫等文件,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規定辦理,有關部分文件免提送之 時機,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 五、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現況測量,其範圍及內容, 依附件四之規定辦理。
- 六、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免辦理現況調查、現況測量及 提出施工計畫之時機,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 七、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警戒值、行動值及危險值,依 附件二規定辦理。
- 八、起造人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列管案件符合附件五委託專 業機構審查之範圍,起造人應委託專業機構審查其所提送之安全影響 評估報告、監測計畫、施工計畫、監測初始值量測報告及監測報告。 前項專業機構、審查小組及審查人員之組成與管理,依附件五之規定 辦理。
- 九、起造人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提送列管案 件之相關書圖時,應檢附附件六送審文件完備性、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含監測計畫)、施工計畫(含監測計畫)及監測報告(含監測初始 值量測報告)之自主檢查表。
- 九之一、起造人或申請人依禁限建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各項工程行為時, 如有高空吊掛作業行為,為確保捷運沿線施工安全,禁限建辦法 第十二條規定之施工計畫或第二十條規定之作業計畫應納入高空 吊掛作業,其審查及管制注意事項如附件七。
- 十、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所辦理之列管案件,除應依禁限建辦法 第九條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附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主管機關之 同意文件。
- 十一、捷運局應自收件日起十四日內完成列管案件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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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捷土字第11430178221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之附件六;增訂第9-1點條文;並自114年9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