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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溫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54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 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 第 3 條
    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 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加註所屬溫泉區。 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 之行為。
  • 第 5 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 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共管線,指由溫泉取供事業提出申請,並經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 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地 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條例管理之。
  •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 線者限期拆除時,應預先公告。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
  •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七年之緩衝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止。
  •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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