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4)府地三字第09419743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
  • 一、臺北市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經本府核定後,若私有公 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私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公有土地(以下簡稱公地)管理機 關應先函請私地所有權人辦竣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若無設定他項權利者,即函請私地所 有權人備妥填寫完竣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 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視交換土 地之筆數填具所需之申報書:公、私有土地皆需申報)並認章後,送至公地管理機關簽 報本府訂約及用印。
  • 二、公地管理機關簽准訂約及用印完畢,將第一點所列之文件及公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 地登記謄本函送私地所有權人,請其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並完納後,將完稅(或免 稅)證明文件(第1、2聯)、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正本按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貼足印花稅票)、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 文件及填妥並認章之土地(交換)登記申請書送至公地管理機關(第一、二點所列之土 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土地(交換)登記申請書,皆視 交換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數增加份數)。
  • 三、公地管理機關另填具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標的土地(交換)登記 申請書簽報本府(並加會本府財政局、核定後管理機關)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核定管理機關)及用印事宜 。
  • 四、公地管理機關簽准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用印完畢,將土 地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 2項規定未繕發所有權狀者,免附)及第二、三 點所列文件函送土地轄區地政事務所連件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若交換土地分屬不同轄區地政事務所,以先辦私地交換登記為本市所有,再辦公 地為私人所有為原則,另私地若亦分屬不同轄區地政事務所,以筆數最多之轄區地政事 務所為優先受理機關,於辦竣登記後再按筆數多寡依序轉交他轄區地政事務所接續辦理 ),於文內敘明業經本府核定,並副知本府財政局、變更後管理機關暨私地所有權人, 並請私地所有權人速至地政事務所繳納登記費、書狀費及核對身分。
  • 五、土地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以公函檢送私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予原公地管理 機關,並副知私地所有權人、變更後之公地管理機關。
  • 六、原公地管理機關函請私地所有權人前來領取簽收第五點文件,以完成點交事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