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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362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劃定之更新單元 ,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申請人以都市更新會為限。
  •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之行政費用或規劃設計費用者,其補 助額度如下: 一 設立都市更新會: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 二 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者:各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且各不得逾申請補助總經 費二分之一。 前項申請案已接受本府以外機關(構)補助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第一項各款補助,同一更新單元以核給一次為限。 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第一項各款補助上限 各得提高百分之二十。
  • 第 6 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經費補助之申請,經都發局 核准後依法撥付: 一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者,應於核准設立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 書、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立案證書及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 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二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者,應於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 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書圖及支出憑證(統 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三 填列辦理事項考核表,作為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前項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 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已獲其他機關(構)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構)實 際補助金額。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除支出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 第 7 條
    獲准補助之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考核之: 一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者,於核准補助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核定或都市更新團體解散前,都發局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至少每六個 月要求申請人提供督導考核表。 二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者,於核准補助後至更新事業計畫完成 前,都發局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至少每六個月要求申請人提供都市更 新計畫核定後稽考表單。 都發局得於前項考核執行期間,進行訪視、輔導、訓練、查核或評鑑,並 得視實際需要檢查考核申請人執行情形,申請人應配合辦理並提供所需資 料。
  •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補助款之運用經考核有成效不佳情事。 三 有重複核給補助情事。 四 受補助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所定之考核。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都發局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都發局並得依情節輕重對申請人不予核准本辦法所 定之補助一年至五年。
  •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 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都發局公告之。
  •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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