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 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但書 ◎性別平等工作法中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1 工作性質非僅適合特定性別而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7條、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2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8條、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3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9條、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4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或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薪資差別待遇之規定者。 第10條、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5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1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6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或以其為解僱之理由者。 第11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7 雇主僱用受僱者10人以上未達30人,而未訂定申訴管道,或未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者。 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4項及第6項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1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10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8 雇主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或未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者。 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3項及第6項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15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9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 第1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6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25萬元。
 2.第2次:25萬元至50萬元。
 3.第3次:50萬元至75萬元。
 4.第4次:75萬元至100萬元。
 5.第5次以上:100萬元。10 受僱者依第14條至第20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予以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第21條、第38條第1項及第38條之1第6項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15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11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未給予公假者。 第27條第4項、第38條第1項及第38條之1第6項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15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12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 第38條之2第1項及第38條之3第1項。 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1.第1次:1萬元至25萬元。
 2.第2次:25萬元至50萬元。
 3.第3次:50萬元至75萬元。
 4.第4次:75萬元至100萬元。
 5.第5次以上:100萬元。13 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 第32條之2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1.第1次:1萬元至3萬元。
 2.第2次:3萬元至5萬元。
 3.第3次以上:5萬元。14 雇主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2條之2第3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者。 第32條之2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6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25萬元。
 2.第2次:25萬元至50萬元。
 3.第3次:50萬元至75萬元。
 4.第4次:75萬元至100萬元。
 5.第5次以上:100萬元。15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30日內,雇主拒絕者。 第32條之2第5項、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1萬元至3萬元。
 2.第2次:3萬元至5萬元。
 3.第3次以上:5萬元。16 雇主因受僱者提出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第36條、第38條第1項及第38條之1第6項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15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四、行為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義務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 之,而出於故意違反者,裁處罰鍰時,得按前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 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之最高罰鍰 金額。行為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義務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 、所涉勞工人數、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 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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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09-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13)府勞就字第113605787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13年3月8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