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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勞就字第101409011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1年12月20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 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事 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 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2 項 本文 明知職務 命令違法 ,而未依 法定程序 向該上級 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 ,不在此 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但書
    ◎性別工作平等法中未有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 )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 規定,故不得援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但書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金額之三 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4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金額之二 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 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 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 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 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 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 開第 17 項或第 18 項之內 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定)。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 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 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 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 18 條 第 1 項
  • 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 據(性 別工作 平等法 )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對求職 者或受僱者 之招募、甄 試、進用、 分發、配置 、考績或陞 遷等,因性 別或性傾向 而有差別待 遇者。 第 7 條、第 38 條 之 1 處 10 萬元 以上 50 萬 元以下罰鍰 1.第 1 次:10-25 萬 元。 2.第 2 次:25-50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50 萬 元。
    2 雇主為受僱 者舉辦或提 供教育、訓 練或其他類 似活動,因 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 待遇者。 第 8 條、第 38 條 之 1 處 10 萬元 以上 50 萬 元以下罰鍰 1.第 1 次:10-20 萬 元。 2.第 2 次:20-30 萬 元。 3.第 3 次:30-40 萬 元。 4.第 4 次:40-50 萬 元。 5.第 5 次以上:50 萬 元。
    3 雇主為受僱 者舉辦或提 供各項福利 措施,因性 別或性傾向 而有差別待 遇者。 第 9 條、第 38 條 之 1 處 10 萬元 以上 50 萬 元以下罰鍰 1.第 1 次:10-20 萬 元。 2.第 2 次:20-30 萬 元。 3.第 3 次:30-40 萬 元。 4.第 4 次:40-50 萬 元。 5.第 5 次以上:50 萬 元。
    4 雇主對受僱 者薪資之給 付,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 有差別待遇 或以降低其 他受僱者薪 資之方式, 規避不得因 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薪資 差別待遇之 規定者。 第 10 條、第 38 條 之 1 10 萬元以 上 50 萬元 以下罰鍰 1.第 1 次:10-20 萬 元。 2.第 2 次:20-30 萬 元。 3.第 3 次:30-40 萬 元。 4.第 4 次:40-50 萬 元。 5.第 5 次以上:50 萬 元。
    5 雇主對受僱 者之退休、 資遣、離職 及解僱,因 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 待遇者。 第 11 條第 1 項、第 38 條 之 1 處 10 萬元 以上 50 萬 元以下罰鍰 。 1.第 1 次:10-25 萬 元。 2.第 2 次:25-50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50 萬 元。
    6 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或 團體協約, 規定或事先 約定受僱者 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 育兒之情事 時,應行離 職或留職停 薪;或以其 為解僱之理 由者。 第 11 條第 2 項、第 38 條 之 1 處 10 萬元 以上 50 萬 元以下罰鍰 1.第 1 次:10-25 萬 元。 2.第 2 次:25-50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50 萬 元。
    7 僱用受僱者 30 人以上 之雇主,未 訂定性騷擾 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 辦法,並在 工作場所公 開揭示者。 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 、第 38 條 之 1 處 10 萬元 以上 50 萬 元以下罰鍰 1.第 1 次:10-25 萬 元。 2.第 2 次:25-50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50 萬 元。
    8 雇主於知悉 前條性騷擾 之情形時, 未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 者。 第 13 條第 2 項、第 38 條 之 1 處 10 萬元 以上 50 萬 元以下罰鍰 1.第 1 次:10-25 萬 元。 2.第 2 次:25-50 萬 元。 3.第 3 次以上:50 萬 元。
    9 受僱者依前 七條之規定 為請求時, 雇主不得拒 絕。受僱者 為第 14 條 至第 20 條 之請求時, 雇主不得視 為缺勤而影 響其全勤獎 金、考績或 為其他不利 之處分者。 第 21 條、第 38 條 處 1 萬元 以上 10 萬 元以下罰鍰 1.第 1 次:1-5 萬 元。 2.第 2 次以上:5-10 萬元。
    10 雇主因受僱 者提出性別 工作平等法 之申訴或協 助他人申訴 ,而予以解 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 處分者。 第 36 條、第 38 條 處 1 萬元 以上 10 元 以下罰鍰 1.第 1 次:1-5 萬元 。 2.第 2 次以上:5-1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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