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 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但書
◎性別工作平等法中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性別工作平等法)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1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7條、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2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8條、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3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9條、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4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或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薪資差別待遇之規定者。
第10條、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5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1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6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或以其為解僱之理由者。
第11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90萬元至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7
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者。
第13條第1項後段、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2.第2次:25萬元至50萬元。
3.第3次以上:50萬元。8
雇主於知悉第12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
第1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2.第2次:25萬元至50萬元。
3.第3次以上:50萬元。9
受僱者依第14條至第20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予以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第21條及第38條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15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10
被害人因第12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未給予公假者。
第27條第4項及第38條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15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11
雇主因受僱者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第36條及第38條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15萬元至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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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6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就字第105456708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05年9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