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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01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目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 評定基準 獎勵容積額度 備 註
    一、與鄰近地區建 築物之量體、 造型、色彩、 座落方位相互 調和之建築設 計 二、開放式空間廣 場 三、人行步道 四、保存經核定具 歷史、紀念或 藝術價值之建 築物 五、更新基地規模 建築物量體、 造型、色彩及 座落方位調和 與鄰近地區之 建築物調和。 設置開放空間 廣場二百平方 公尺以上。 基地沿街面均 留設二公尺以 上人行步道。 (一) 保存部 分建築 物之樓 地板面 積得予 獎勵。 (二) 為維修 保固保 存部分 之建築 物所需 經費, 得核算 相當之 獎勵容 積。 (一) 實施更 新事業 計畫範 圍至少 包括一 個以上 完整街 廓。 (二) 更新事 業計畫 範圍面 積在三 千平方 公尺以 上者。 以法定容積之 百分之六為限 。 除依法留設之 法定空地面積 外,以另外增 設開放空間廣 場之面積核計 。 面臨同一條都 市計畫道路留 設之人行步道 各部分淨寬度 應均在二公尺 以上且具延續 性,始得申請 獎勵。留設之 人行步道,淨 寬度在六公尺 以下部分 (含 依法或都市計 畫書規定留設 之無遮簷人行 道) ,給予百 分之百之獎勵 ;超過六公尺 部分,不予獎 勵。 視實際狀況並 依評定基準核 算。 以所需經費, 除以獎勵樓層 單位面積不含 建築成本及管 銷費用之銷售 淨利計算。 以法定容積之 百分之二為限 。 三千平方公尺 以上者,以法 定容積之百分 之三核計,每 增加一百平方 公尺,另給予 法定容積之千 分之一,最高 以法定容積百 分之十為限。 一、所稱開放式 空間廣場面 積,指除依 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規定 空地比留設 之法定空地 外,另外增 設者;其應 集中設置且 任一邊最小 淨寬度應在 六公尺以上 。 二、開放式空間 廣場應保持 經常對外開 放狀態。 三、住宅區不適 用本項評定 基準。 人行步道之留設 ,應配合基地周 遭相鄰街廓整體 考量設置。 實施者保存經本 府核定具有歷史 、紀念性或藝術 價值應予保存之 建築,得以左列 方式給予獎勵容 積。
  •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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