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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01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 估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建築物及地區 環境狀況 評估標準 指 標 說 明
    一、建築物窳 陋且非防 火構造或 鄰棟間隔 不足,有 妨害公共 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 年代久遠 有傾頹或 朽壞之虞 、建築物 排列不良 或道路彎 曲狹小, 足以妨害 公共通行 或公共安 全 三、建築物未 符合都市 應有之機 能 四、建築物未 能與重大 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 、文化、 藝術、紀 念價值, 亟須辦理 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 惡劣,足 以妨害公 共衛生或 社會安全 七、因重大事 變遭受損 壞或為避 免重大災 害之發生 符合指標 (一) 、 (二) 其 中之一項 及其他指 標之二項 者。 符合指標 (二) 、 (三) 、 (四) 其 中之一項 及其他指 標之二項 者。 符合指標 (五) 、 (八) 、 (十) 其 中之一項 及其他指 標之二項 者。 符合指標 (六) 及 其他指標 之二項者 。 符合指標 (十三) 。 符合指標 (七) 、 (十一) 其中之一 項及其他 指標之二 項者。 符合指標 (一) 、 (九) 其 中之一項 及其他指 標之二項 者。 (一) 更新單元內屬非防火 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 建築物之棟數比例在 二分之一以上,並經 委託建築師、專業技 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者 。 (二) 更新單元內現有巷道 彎曲狹小,寬度小於 四公尺者之長度佔現 有巷道總長度比例在 二分之一以上。 (三) 更新單元內下列各種 構造面積比例在二分 之一以上:土磚造、 木造、磚造及石造建 築物、二十年以上之 加強磚造及鋼鐵造、 三十年以上之鋼筋混 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 造、四十年以上之鋼 骨混凝土造。 (四) 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有 基礎下陷、主要樑柱 、牆壁及樓板等腐朽 破損或變形,有危險 或有安全之虞者之棟 數比例在二分之一以 上,並經委託建築師 、專業技師或機構辦 理鑑定者。 (五) 更新單元內合法建築 物地面層土地使用現 況不符現行都市計畫 分區使用之樓地板面 積比例在二分之一以 上。 (六) 更新單元周邊距離本 市重大建設或政府機 關認定之國際觀光據 點二百公尺以內;或 更新單元範圍含捷運 地下穿越部分土地且 不適用大眾捷運系統 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 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者。 (七) 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無 設置化糞池或經委託 建築師、專業技師或 機構辦理鑑定該建築 物沖洗式廁所排水、 生活雜排水均未經處 理而直接排放之棟數 比例在二分之一以上 。 (八) 更新單元內四層以上 之合法建築物無設置 電梯設備且法定停車 位數低於戶數二分之 一以下之棟數比例在 二分之一以上。 (九) 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 震設計標準,不符內 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五 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一 七0一號令修正之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 棟數比例在二分之一 以上。 (十) 更新單元內計畫道路 未開闢之面積比例在 二分之一以上。 (十一) 更新單元範圍現有 建蔽率大於法定建 蔽率且現有容積未 達法定容積之二分 之一。 (十二) 更新單元內平均每 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低於本市每戶居住 樓地板面積平均水 準之二分之一以下 者。 (十三) 內政部及本市指定 之古蹟、都市計畫 劃定之保存區、本 府指定之歷史建築 及推動保存之歷史 街區。 (十四) 更新單元面積在二 千平方公尺以上, 經擬定整體開發計 畫,對都市景觀美 化及提升生活環境 品質有助益者。 一、指標第 六項重 大建設 ,包括 大眾運 輸系統 車站 ( 含車站 本體及 車站出 入口) 、已開 闢及已 編列年 度預算 開闢者 面積在 一公頃 以上公 園、基 地面積 在六千 平方公 尺以上 之廣場 (含圓 環) 、 快速道 路等。 二、指標第 十一項 之建蔽 率及容 積率之 計算, 以合法 建築物 為限。
  •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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