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203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北市稽管甲字第09491201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
  • 一、為提高稅捐稽徵文書送達率並統一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文書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以招領逾期退回時,可透過郵政公 司辦理寄存送達,必要時亦可親自辦理寄存送達。
  • 三、稅捐稽徵文書經投遞無法妥投時,承辦單位應確認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戶籍地、通訊 地址等)、事務所、營業所(經向事務所、營業所送達不到時,應再向代表人戶籍地址 為送達)皆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再以夜間投遞方式辦理寄存送達。
  • 四、交郵政公司辦理寄存送達之文書,應使用專用信封並於封套外訂附送達證書乙紙;寄送 單位應將郵政公司退還之送達證書附卷作為日後移送之附件
  • 五、承辦人員親自辦理寄存送達時,應將文書寄存於轄區區公所、里辦公處或警察派出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1式4聯【第1聯證明聯(經用章後附於催繳回執聯)、第2聯通知聯( 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 3聯通知聯(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第 4聯送達聯(連同繳款書送自治或警察機關留存) 】,以為送達,必要時並得拍照留存。
  •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交郵政公司辦理寄存送達之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時,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其作業方式同本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
  • 七、辦理寄存送達時,應於寄存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上載明稅目別、年期別、文書名稱及 份數。
  • 八、辦理寄存送達之文書,以寄存日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九、辦理寄存送達之處理過程均應作成紀錄,並保存原始資料,以供查考。
  • 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專用信封、通知書、 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1、2、3。
  •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