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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北市勞資字第109308396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109年9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及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計入原則)
  • 一、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並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原則。
  • 二、本處處理本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如下表:

    項次

    處理事件

    法條依據

    裁量範圍

    統一處理原則

    1

    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勵者。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

    第1次:駁回其申請並不受理其申請1年。
    第2次:駁回其申請並不受理其申請2年。
    第3次以上:駁回其申請並不受理其申請3年。

    2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重建處之查核者。

    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

    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勵金,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

    第1次: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命其返還全部之獎勵金,並不受理其申請1年。
    第2次: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命其返還全部之獎勵金,並不受理其申請2年。
    第3次以上: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命其返還全部之獎勵金,並不受理其申請3年。

    3

    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勵者。

    第11條第2款

    第1次: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命其返還全部之獎勵金,並不受理其申請1年。
    第2次: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命其返還全部之獎勵金,並不受理其申請2年。
    第3次以上: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命其返還全部之獎勵金,並不受理其申請3年。

    4

    申請人於獎勵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

    第11條第3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命其返還全部之獎勵金:
    (一)刑事罰事件: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移送偵辦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經勞動局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分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經勞動局依同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者。
    (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大量解僱勞工時,雇主未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或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經勞動局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8條規定處分者。
    (四)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申請獎勵期間積欠工資,當期人數合計達3人以上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 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勞動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者。
    (五)獎勵期間連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達2次以上,經勞動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之一部並命其返還一部之獎勵金:
    (一)性別歧視:經勞動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處分者。
    (二)就業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勞動局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分者。
    (三)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申請獎勵期間積欠工資,當期人數合計2人以下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勞動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者。
    (四)違反其他勞動相關法令經勞動局處分者。
    三、附則
    (一)經勞動局以涉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移送偵辦,後經無罪判決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於確定日起提具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獎勵金申請文件,申請原不予核發之獎勵金。
    (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勞動局處分,後經撤銷者,得於撤銷日起提具證明文件及獎勵金申請文件,申請原不予核發之獎勵金。
    (三)前述受處分日當期不予獎勵及受處分日當月不予獎勵所指之期間,係指依本辦法所定之申請獎勵期間,當期是指6個月,當月則指該月。

  • 三、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計入原則如下: (一)同一身心障礙者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機構時,計入薪資較高機構之 獎勵人數。 (二)二家機構薪資相同時,計入優先投保機構之獎勵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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