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勵辦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 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處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如下表:
項 次 處理事件 法條依據 裁量範圍 統一處理原則 1 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 方法申請 獎勵。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第 2 項 得視情節輕 重,於一年 至三年期間 內,不受理 其申請。 第 1 次: 駁回其申請並不受理其 申請 1 年。 第 2 次: 駁回其申請並不受理其 申請 2 年。 第 3 次: 駁回其申請並不受理其 申請 3 年。 2 申請資料 有虛偽、 隱匿等不 實情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及第 2 項 3 申請人於 獎勵期間 違反勞動 相關法令 受刑事處 罰或行政 處罰者。 第 8 條 得不予獎勵 或僅給予部 分獎勵。 一、不予獎勵(受處分 日當期不予獎勵) (一)刑事罰事件:違 反勞動相關法令 ,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移送偵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 絕檢查:違反勞 動檢查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 規定,經本府依 同法第 35 條規 定處分者。 (三)大量解僱時拒絕 協商或拒絕就業 服務人員進駐: 大量解僱勞工事 件,經本府召集 組成協商委員會 ,拒絕指派協商 代表、未通知全 體勞工推選勞方 代表或拒絕就業 服務人員進駐, 經本府依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 18 條規定處分 者。 (四)違反工資限期給 付令(申請獎勵 期間積欠工資, 當期人數合計 達 3 人以上者 ):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27 條限 期給付工資之命 令,經本府依同 法第 79 條處分 者。 (五)違反其他勞動相 關法令經主管機 關處分,並經本 處認定情節嚴重 者。 二、部分獎勵(受處分 日當月不予獎勵) (一)性別歧視:經本 府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 38 條、 第 38 條之 1 處分者。 (二)就業歧視: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經本府依同法 第 65 條處分者 。 (三)違反工資限期給 付令(申請獎勵 期間積欠工資, 當期人數合計 2 人以下者):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限期給付 工資之命令,經 本府依同法第 79 條處分者。 (四)違反其他勞動相 關法令經主管機 關處分,並經本 處認定情節輕微 者。 三、附則 (一)經本府以涉嫌違 反勞動相關法令 移送偵辦,後經 無罪判決確定、 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得於確定日 起 3 個月內, 提具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其他足 資證明文件)及 獎勵金申請文件 ,申請原不予核 發之獎勵金,逾 期視為放棄。 (二)違反勞動相關法 令經本府處分, 後經撤銷者,得 於撤銷日起 3 個月內,提具證 明文件及獎勵金 申請文件,申請 原不予核發之獎 勵金,逾期視為 放棄。 (三)前述受處分日當 期不予獎勵及受 處分日當月不予 獎勵所指之期間 ,係指依獎勵辦 法所訂之申請獎 勵期間,當期是 指 6 個月,當 月則指該月。 4 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 或證明之 機構負責 人、訓練 學員。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不得計入獎 勵人數(如 檢具之資料 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 事或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 方法申請獎 勵,依第 12 條附款 2、3 規定 辦理)。 追回所申報該名人員獎 勵金。 5 同一事件 已獲得各 級政府之 獎助者。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6 進用之身 心障礙者 同一時期 已獲本市 創業補助 者。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7 進用之身 心障礙者 同一期間 受僱於他 機構,並 計入他機 構獎勵人 數者。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8 違反法令 進用者。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9 進用之身 心障礙者 同一期間 受僱於他 機構,並 計入他機 構獎勵人 數者之計 入原則。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第 2 項 計入原則由 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定之 同一身心障礙者同時受 僱於二家以上機構時, 計入薪資較高機構之獎 勵人數;二家機構薪資 相同時,計入優先投保 機構之獎勵人數。 10 規避、妨 礙或拒絕 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 之查核。 第 11 條 、第 12 條附款 1 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獎勵 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 追回已撥付 之全部或一 部獎勵金, 並得視情節 輕重,於一 年至三年期 間內不受理 其申請。 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 追回全部之獎勵金。 11 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 方法申請 獎勵。 第 12 條 附款 2 第 1 次: 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 追回全部之獎勵金,並 不受理其申請 1 年。 第 2 次: 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 追回全部之獎勵金,並 不受理其申請 2 年。 第 3 次: 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並 追回全部之獎勵金,並 不受理其申請 3 年。 12 申請資料 有虛偽、 隱匿等不 實情事。 第 12 條 附款 3 13 申請人於 獎勵期間 違反勞動 相關法令 受刑事處 罰或行政 處罰者。 第 12 條 附款 4 一、撤銷原核准處分並 追回全部之獎勵金 (有下列形者,受 處分日當期不予獎 勵) (一)刑事罰事件:違 反勞動相關法令 ,經本府移送偵 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 絕檢查:違反勞 動檢查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 規定,經本府依 同法第 35 條規 定處分者。 (三)大量解僱時拒絕 協商或拒絕就業 服務人員進駐: 大量解僱勞工事 件,經本府召集 組成協商委員會 ,拒絕指派協商 代表、未通知全 體勞工推選勞方 代表或拒絕就業 服務人員進駐, 經本府依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 18 條規定處分 者。 (四)違反工資限期給 付令(申請獎勵 期間積欠工資, 當期人數合計達 3 人以上者): 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7 條限期給 付工資之命令, 經本府依同法第 79 條處分者。 (五)違反其他勞動相 關法令經主管機 關處分,並經本 處認定情節嚴重 者。 二、撤銷原核准處分之 一部並追回一部之 獎勵金(有下列情 形者,受處分日當 月不予獎勵) (一)性別歧視:經本 府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 38 條、 第 38 條之 1 處分者。 (二)就業歧視: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經本府依同法 第 65 條處分者 。 (三)違反工資限期給 付令(申請獎勵 期間積欠工資, 當期人數合計 2 人以下者):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限期給付 工資之命令,經 本府依同法第 79 條處分者。 (四)違反其他勞動相 關法令經主管機 關處分,並經本 處認定情節輕微 者。 三、附則 (一)經本府以涉嫌違 反勞動相關法令 移送偵辦,後經 無罪判決確定、 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得於確定日 起 3 個月內, 提具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其他足 資證明文件), 申請原予撤銷之 獎勵金,逾期視 為放棄。 (二)違反勞動相關法 令經本府處分, 後經撤銷者,得 於撤銷日起 3 個月內,提具證 明文件,申請原 予撤銷之獎勵金 ,逾期視為放棄 。 (三)前述受處分日當 期不予獎勵及受 處分日當月不予 獎勵所指之期間 ,係指依獎勵辦 法所訂之申請獎 勵期間,當期是 指 6 個月,當 月則指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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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北市勞障字第10140420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點;並自102年1月1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處理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