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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13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有關公寓大廈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 護使用空間之設置條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規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 大廈。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並得依本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指公寓大廈基於管理維護需要設置之警衛 室、辦公室、會議室、設施器材室等空間。
  • 第 5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允建樓地板面積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之: (一)不得大於該建築基地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一。 (二)以使用執照核准戶數依下表規定計算之:

    戶數

    30戶以下

    31戶以上60戶以下

    61戶以上90戶以下

    91戶以上120戶以下

    121戶以上

    允建樓地板面積(㎡)

    戶數×1

    30+(戶數-30)×0.25

    37.5+(戶數-60)×0.22

    44.1+(戶數-90)×0.19

    不得超過50㎡

    二 允建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但未達十平方公尺者,得為十 平方公尺。 三 設置於屋頂平台者,不得超過實設屋頂平台面積之八分之一;設置於法 定空地者,不得超過實設法定空地面積之八分之一。 四 高度以三.五公尺以下之一層樓為限。設置於法定空地者,並不得超過 原有建築物一樓之高度;設於屋頂平台者,不得超過原屋頂突出物之高 度及飛航高度限制線,且不得妨礙屋頂避難平台之功能。 五 不得設置於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防火巷(間隔)、法定車道、現有巷 道等建築法相關規定不得設置之範圍。如位於停車空間,不得占用法定 與獎勵停車格位。
  • 第 6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自建築線或地界線退縮一.五公尺 以上建築,位於側院範圍部分,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側 院之規定,並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 二 免檢討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 三 免計入屋頂突出物八分之一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
  • 第 7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 變更使用執照。但設置於法定空地者,得於設置前依下列方式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置許可,並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經竣工勘驗 (含消防設備 ) 合格核發使用許可後,據以申請接水電: 一 已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 容應包含設置位置及面積) 。 (三) 工程圖說 (位置圖、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1000 及平面 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200) 。 二 未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區分所 有權人代表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 (包含設置位置及面積) 。 (二) 工程圖說 (位置圖、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1000 及平面 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200) 。 前項公寓大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時,並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
  • 第 8 條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申請設置許可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於設置許可日起 六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三個月內完工;未能於期限內完工得申請展 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 ,該設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施工時申請人應負責維護施工、行人及住戶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公共 交通或違反相關法令。
  • 第 9 條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結構安全,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建 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辦理。 管理維護空間之設置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之日照、採光及通風,並應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為管理上必要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不得約定為專用或變更用途。
  • 第 11 條
    擅自建造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辦理 ;其得補辦手續者,並應依相關規定補辦手續。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擅自變更用途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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