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學生及幼童 交通車之管理,以維護學生及幼童乘車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交通車之使用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交通車,指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 補習班、幼稚園及托育機構載送學生及幼童上下學之校車及幼童專用車。 前項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送幼稚園及托兒所未滿七歲幼童之車輛。 幼童專用車應以購置新車為之,其使用年限以十年為限,不得使用他種車 輛改裝或替代。
- 第 3 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如下: 一 教育局:學校、幼稚園、補習班交通車之管理。 二 社會局:托育機構交通車之管理。
- 第 4 條學校、補習班及幼稚園申請購買交通車,應報經教育局備查;托育機構應 報經社會局備查,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其車型、規格及設施設備 應符合交通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依實際需要購置,不得使用不合規定之車 輛。
- 第 5 條交通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函頒之公私立各級學校 (含幼稚園 托兒所) 校車顏色及標誌標準圖辦理,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 加漆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字號、車號及乘載人數。
- 第 6 條交通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學校、補習班、幼稚園及托育機構應 慎選性情穩重、具有耐心之資深優良駕駛員負責駕駛,不得僱用資格不合 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者,擔任駕駛工作。 交通車駕駛人應每年定期至醫院健康檢查,檢查合格者,應將檢查結果留 存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備查。駕駛人如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 學童安全之疾病者,應即停止其駕駛工作,至病癒後,並取得醫院健康檢 查證明,始得續任。
- 第 7 條交通車載送學生及幼童人數,應依車型規定容量載送。 交通車以每人均有座位為原則,不得超載,且須擇定安全地點供學童上下 車;幼童專用車應依限載人數載送幼童,不得令幼童站立,並派專人隨車 妥善照顧。
- 第 8 條交通車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及相關安全設備。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 應切實檢查車況及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須於檢修妥善後,始 得行駛;並應將檢查紀錄留存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備查。
- 第 9 條交通車應依規定定期檢驗及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 以備檢查。
- 第 10 條交通車如有過戶、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情事之一者 ,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教育局或社會局。
- 第 11 條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會同臺北市監理處、本府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抽檢交通車 之行駛,以維交通安全。
- 第 12 條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之交通車,除幼童專用車外,得租賃營 業車輛為交通車。 學校、補習班或托育機構 (不含托兒所) 如租賃營業車輛為交通車,不適 用第五條之規定。但須於車身前後,註明學校、補習班或托育機構之名稱 及學生交通車字樣。 前項交通車之租用,應將本規則納入契約內容,契約並應留存學校、補習 班或托育機構備查。
- 第 13 條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應督導學生或幼童遵守車輛乘坐安全規 定,並妥善規劃行車路線,避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偏僻道路、地 下車道及陡坡等,以維行車安全。
- 第 14 條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應定期辦理交通車安全演練,以提高緊 急應變能力,維護學生乘車安全。
- 第 15 條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遴聘交通車駕駛人及隨車專人時,應檢 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僱用。
- 第 16 條臺北市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特教學生專車、早期療育、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之交通車,依本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7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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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02
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18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