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規範臺北市國民中學 (以下簡稱國民中學 ) 學生學籍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事宜,特依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本府教育局執行。
- 第 3 條學生於入學或轉入時取得學籍,於轉出或畢業時喪失學籍。 學生每人同時不得有兩個學籍。 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紀錄並永久保存,有關電子方式紀錄之作業 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 條學生學籍紀錄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核准學籍文號及學生照片。 二 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外籍 學生國籍及護照號碼、僑生僑居地) 。 三 家長或監護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 四 入學身分別、學歷及入學年月日。 五 中途輟學 (以下簡稱中輟) 或復學紀錄。 六 轉入轉出 (以下簡稱轉學) 紀錄。 七 學期成績。 八 畢業年月。 九 其他學籍管理之有關事項。
- 第 5 條國民中學於學生入學時,即應建立學籍資料。 本辦法所稱入學,指下列情形: 一 依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分發入學者。 二 依臺北市私立國民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招生實施要點招生入學者。 三 依其他法令規定入學者。
- 第 6 條國民中學應於學生編班、編定學號後,製作入學學生名冊及學生證。
- 第 7 條國民中學學生之學號,依下列規定編定之: 一 學號首位數字代表入學學年度之個位數字,第二及第三位數字分別代 表性別,男生為五五,女生為五○,第四至第六位數字代表學生學號 之流水號,按編班之順序,以○○一為首號連續編碼,不得跳號。 二 學生於同一學校就學期間,應使用同一學號,不得變更。 三 轉入學生之學號,應銜接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號接續編定,轉學生轉 出後再轉回同一學校就讀者,應使用原編定之學號。 四 中輟學生復學,應使用原編定之學號。
- 第 8 條國民中學於學生轉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學生轉出時,應請其填具轉出申請書,並將轉學證明書、學期成績證 明書、期中轉學階段成績紀錄表及入學回覆信函密封交學生家長,請 其於七日內攜至轉入學校報到。 二 學生轉入報到後,轉入學校應於七日內將入學回覆函填妥,寄達轉出 學校。轉出學校若於學生轉出後十四日內未接獲入學回覆函,經向轉 入學校查證確未報到者,應即追蹤輔導,並依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 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 學生轉出、轉入時,應立即登錄在轉出、轉入紀錄簿內,每學期應繕 造學生異動名冊備查。 有關國民中學學生轉學程序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國民中學於學生中輟及復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學生於學期開學未到校註冊、轉學一星期未到轉入學校報到或未請假 未到校達三日以上應列為中輟學生,依有關規定辦理通報、追蹤、輔 導等事宜。 二 學生復學就讀七年級,不得逾十五歲;就讀八年級,不得逾十六歲; 就讀九年級,不得逾十七歲。中輟學生復學時已逾上開規定之年齡限 制者,應協助其就讀補習學校。 三 學生中輟或復學,應隨時登錄於學生學籍紀錄表。
- 第 10 條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相關名冊之繕造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入學學生名冊,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造冊完畢。 二 轉入、轉出名冊,應於學期結束後一週內造冊完畢。 三 畢業生名冊,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造冊完畢。 公立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相關名冊,由各校自行造冊審核及編定學籍, 並妥為保管備查。私立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相關名冊,應於依前項各款 規定造冊完畢後十日內陳報主管機關核定新生、轉學生學籍。
- 第 11 條學生學籍資料之有關文書、簿冊或電磁紀錄,應專人妥慎保管,並列入移 交,如有遺失、毀損或非依法令交付他人或使他人知悉學生個人資料者, 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生之學籍資料,非依法令不得提供閱覽、抄寫、複印、複製或攝影。 但學校教職或輔導人員,因實施教學或輔導學生而有使用學生學籍資料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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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06
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79004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