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 者,停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 五元。 汽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 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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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45670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