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 為減輕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 礙人士子女就讀本市高中、高職學雜費負擔,並依據特殊教育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減免對象:凡就讀本市特殊教育學校、高中及高職 (含進修學校) 之 學生,在三年 (夜間部為四年) 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者。 (一) 身心障礙學生:係指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係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之學生。
- 三、減免基準詳如附表 (如學雜費低於減免基準,則按核定繳交之學雜費 額度減免之) 。 (一)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 (二) 高職特教班不另減免。 (三) 本市公私立高職實用技能班第一年段學生之學費 (鐘點費) 不另減 免。
- 四、符合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及家長,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填具申請表,檢附 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由學校審查核定,並依減免基準逕予減免 。
- 五、私立學校應比照前列程序及減免基準逕予減免學雜費,並於開學後三 十日內檢附申請表 (含證明文件) 、申請名冊及學校領據,函報本局 補助之。
- 六、依本要點核准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在學期中休學、退學者,其己減免 之學雜費,不予追繳。惟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休學、退學時己享受 減免學雜費之學期,不得重複申請減免。
- 七、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 (含向其他機構申請補助學雜費者) ,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申請 (不包含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私立 高中職學雜費補助、持殊教育學生獎助學金) ,經發現重複申請者應 依規定追繳減免之學雜費,並取銷申請資格。
- 八、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另定之。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10-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北市教特字第09436187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