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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教特字第10237609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102年8月14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減輕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 人士子女就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中、高職學雜費負擔,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 生。
  • 三、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本市特殊教育學校高中職部 、高中、高職日間部、夜間部、實用技能學程(班)及附設暨獨立進 修學校,在三年(夜間部為四年)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費、雜費及 實習實驗費。
  • 四、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 費。 (四)就讀本市特殊教育學校高中職部及公私立高職綜合職能班學生免除 全部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 五、依本要點辦理減免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填具申請表(如 附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
  • 六、就讀公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由各校於註冊時逕 予減免;就讀私立學校者,則由各校於註冊時先予減免後,造具印領 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於開學後三十日內 函報本局請撥補助經費。
  • 七、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本市學校具有學籍,於修業 年限內,其近一年度家庭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得減 免就學費用。 前項家庭所得總額,依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二)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及父母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家庭中具國民中、小學或幼稚園教師、軍人身分者,應檢附就職學校 或機關開立之近一年度薪資所得證明,以供查驗。
  • 八、學生在學期中轉學、休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 追繳。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 享受減免之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 九、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之補助或減免或 其他與減免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減免。
  • 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 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要點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請。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 十一、依特殊教育法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為身心障礙,持有鑑定 證明而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其學雜費減免,準用第四點第 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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