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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94)府文化二字第09406172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 管理維護,確保文化資產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並採取下列管理維護措施: (一) 為防範人為破壞、毀損、竊盜、失火及竊佔等情事發生,應採取必 要保全措施,以確保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安全與完整。 (二) 應保持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四周環境清潔、良好通風與排水, 以防蟲害及潮氣侵蝕,並加強消防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 (三) 遇有發布颱風警報時,應對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四周及內部進 行檢查,加強防颱準備,並對周圍高大樹木為必要修剪,以防損及 建築物本體。 (四) 應視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特性,訂定相關之管理維護注意事項 及限制事項公告周知,並加強消防措施,維護公共安全。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府文化局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應依「臺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
  • 三、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如因風災、水災、震災、火災或其他災害, 造成建築物重大損害時,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立即通報本府 文化局。 本府文化局接獲前項通報後,應立即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至現場勘查, 提供緊急應變措施及臨時處置方案之諮詢、建議及必要之協助。 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採取前項緊 急應變措施及臨時處置方案時,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 避免建築物本體及文物之災害繼續擴大。 (二) 避免破壞原有之形貌及歷史文化風貌。 (三) 使用可拆除且不損壞建築物本體之建材作為防護措施。
  • 四、公有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因災害遭受損壞時,其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應主動執行緊急搶救、緊急加固等應 變措施,避免災情擴大,並應於該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或另覓財源支 應。
  • 五、有蓄意破壞、毀損或竊佔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等不法行為者,由 本府追究其法律責任,其涉有刑責者,並移送檢警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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