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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5-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6212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補助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依法成立之 民間體育團體辦理各項體育活動經費,特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巿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本市體育處執行。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體育團體 (以下簡稱各團體) ,指依法核准成立之體育團 體,含全國性體育團體、本市體育會暨所屬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本市各行 政區體育會暨所屬各單項運動委員會等。
  •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費補助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提出計畫及相關 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定。未依規定辦理者,除有特殊原因,經專案核定者外 ,不受理補助之申請。
  • 第 5 條
    於本市舉辦之國際性、全國性及本市運動競賽,其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 一 主 (承) 辦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之國際性正式錦標賽 (含奧運資格賽 、青年、青少年及少年正式錦標賽) ,最高補助以六十萬元為限。非 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最高以三十萬元為限。 二 主辦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之全國性運動競賽,依競賽性質、規模、人 數、天數及經費預算等酌予補助獎盃 (獎狀) 、誤餐、保險、印刷、 場地布置、消耗性器材、裁判費及行銷等費用,每一賽會最高補助以 三十萬元為限。非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最高以二十萬元為限。 三 舉辦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之本市運動競賽,依規模大小,酌予補助獎 盃 (獎狀) 、誤餐、保險、印刷、場地布置、消耗性器材、裁判費、 行銷及雜支等費用,每一賽會最高補助以十萬元為限。非奧運或亞運 競賽種類最高以五萬元為限。 四 身心障礙運動競賽,比照奧運或亞運競賽運動種類補助其經費。 前項活動,如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專案預算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
  • 第 6 條
    本市體育會所屬各區體育會及各單項運動委員會辦理體育活動,其補助標 準如下: 一 各區體育會辦理之年度體育活動,依活動計畫及經費預算酌予補助, 每一賽會最高補助以十萬元為限。 二 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每年舉辦之青年盃、中正盃及經本市體育處核定之 各項運動競賽,參加對象以本市十二個行政區之機關、學校、社團組 隊,且舉辦地點在本市 (但本市無該項競賽場地者,不在此限) ,視 其競賽種類、性質、舉辦天數、參加人數,依活動計畫及經費預算酌 予補助。屬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每一賽會補助活動經費二分之一, 最高以十萬元為限;屬非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每一賽會補助活動經 費二分之一,最高以五萬元為限。 三 身心障礙運動競賽,比照奧運或亞運競賽運動種類補助其經費。
  • 第 7 條
    各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攤經費或提供場地共同辦理體育活動,其補助標 準如下: 一 競賽活動:全年各以二次為限,本市體育處分擔經費項目以場地布置 、獎盃獎狀及裁判工作人員費用為原則,補助經費依前條第二款規定 辦理。申請提供場地者,以提供場地及水電為原則。 二 研習及訓練活動:全年各以二次為限,各團體應針對本市市民、特定 對象或專業人員 (如裁判、教練及體育指導員) 規劃研習或訓練活動 ,本市體育處分擔經費項目以場地布置、講師鐘點費及工作人員費用 為原則。 三 育樂活動:全年各以二次為限,活動對象以本市學齡前兒童及各級學 校學生為主要對象,辦理時間則以配合在校學生寒暑假為原則,主管 機關以年度經費支應及收支併列方式辦理。 四 其他活動:如傳統民俗體育、身心障礙市民活動、社區體育、銀髮族 體育活動及運動健康講座等,主管機關以分攤經費方式辦理。 前項各款規定之活動,已獲本市體育會補助者,不得再重複提出申請。
  • 第 8 條
    申請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 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資格及條件者,各團體應於競賽舉辦前一年六個月 ,檢附申請表、活動計畫及經費預算表各二份,函報主管機關。 二 符合第五條第二款資格及條件者,各團體應於競賽舉辦前一年,檢附 申請表、活動計畫及經費預算表各二份,函報主管機關。 三 符合第五條第三款資格及條件者,各團體應於舉辦前一年,檢附申請 表、活動計畫及經費預算表各二份,函報主管機關。 四 符合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及條件者,各團體之申請單位辦理青 年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中正盃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檢附申請表、活 動計畫及經費預算表各二份,函報主管機關。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賽會活動,不在此限。 五 符合第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及條件者,應填具調查表,檢附各項活動 計畫綱要及經費概算,於每年文到二週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六 符合第前條第一項申請提供場地資格之各團體,應填具調查表,於每 年文到二週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 9 條
    申請人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得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核辦理。
  • 第 10 條
    受補助之各團體應於活動結束後十四日內 (十二月辦理者,配合會計年度 於十二月二十日前) 檢附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書 (含參加人數及照片) 、 支出機關 (各團體) 分攤表等資料,送本市體育處辦理核銷,逾期申報者 ,得廢止原補助處分,並作成行政處分依法追繳之。 前項支出憑證依法有不合規定,致無法辦理撥款或核銷者,由受補助之各 團體自行負責,如為預先撥付經費者,應令其限期繳回。 經主管機關審核補助之各團體,應就受補助部分依會計法、稅法及相關規 定,製作、取得合法之原始憑證,並裝訂成冊報主管機關核銷。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補助團體之實施成效,得就補助案之實際執行情況、內容 品質、成果效益等事項,予以評估或實地訪視。評估結果得列入爾後核予 補助或減少補助之參考。
  • 第 12 條
    如因年度經費不足,各團體所提申請雖符合本辦法補助相關規定,主管機 關仍不予補助。
  • 第 13 條
    本辦法之補助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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