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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勞資字第1096024376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增訂第4點條文;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依行 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19條第1項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依據法條(職工福利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折算新臺幣乘以3倍)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職工福利金

    第2條、第3條、第11條

    處負責人1千元(折算新臺幣為3千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及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之職工人數衡量:
    1.第1次裁處:
     (1)50人-249人:600-900元。
     (2)250人-999人:900-1200元。
     (3)1,000人以上:1200-1800元。
    2.第2次裁處:
     (1)50人-249人:1200-1500元。
     (2)250人-999人:1500-2100元。
     (3)1,000人以上:2100-3000元。
    3.第3次裁處:
     (1)50人-249人:1500-2400元。
     (2)250人以上:2400-3000元。
    4.第4次以上裁處:3000元。

    2

    每年年終未公告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或呈報主管官署備查

    第6條、第12條

    處負責人5百元(折算新臺幣為1千5百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裁處:600-900元。
    2.第2次裁處:900-1200元。
    3.第3次裁處:1200-1500元。
    4.第4次以上裁處:1500元。

  • 四、行為人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之, 而出於故意違反者,得依前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加重二分 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越職工福利金條例法定之最高罰鍰金額。行為 人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義務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 人數、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致有 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額度內裁 罰,不受前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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