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依行 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事 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 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2 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 令違法,而 未依法定程 序向該上級 公務員陳述 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 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 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得免予處罰。 第 19 條 第 1 項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 其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 其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但書 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 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其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其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4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 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 最低金額之 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 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 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 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 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 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 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 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 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 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 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 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 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 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 節,依前開第 17 項或第 18 項之內容裁處(即準 用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定 )。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 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 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 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 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第 20 條 第 2 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 罰。 第 18 條 第 1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職工福 利金條例 ) 法定罰鍰額 度(折算新 臺幣乘以 3 倍)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提撥或 未足額提 撥職工福 利金 第 2 條 、第 3 條、第 11 條 處負責人1 千元(折算 新臺幣為 3 千元)以下 罰鍰 依違規次數及未提撥或 未足額提撥之職工人數 衡量: 1.第 1 次裁處: (1)50人-249 人: 600-900 元。 (2)250人-999 人: 900-1200 元。 (3)1,000人 以上: 1200-1800 元。 2.第 2 次裁處: (1)50人-249 人: 1200-1500 元。 (2)250人-999 人: 1500-2100 元。 (3)1,000人以 上: 2100-3000 元。 3.第 3 次裁處: (1)50人-249 人: 1500-2400 元。 (2)250 人以上: 2400-3000 元。 4.第 4 次以上裁處: 3000 元。 2 每年年終 未公告職 工福利金 收支表冊 ,並呈報 主管官署 備查 第 6 條 、第 12 條 處負責人 5 百元(折算 新臺幣為 1 千 5 百元 )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 次裁處:600- 900 元。 2.第 2 次裁處:900- 1200 元。 3.第 3 次裁處:1200 -1500 元。 4.第 4 次以上裁處: 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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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7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勞資字第101409364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1年12月30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