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202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三字第09403878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
  • 一、臺北市政府為順利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最有利標作 業,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機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具異質性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不論採購金額大 小,不宜以最低標方式辦理決標者,均得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52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 三、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不論採購金額大小,應於招標前函報上級機關核准,但得向上級 機關申請通案核准。
  • 四、擬訂邀請廠商投標所準備之招標文件如投標須知、投標書(或採購標單)、投標廠商聲 明書、契約、評選須知、押標金及保證金格式、需求計畫、規範等。
  • 五、較屬重大、特殊之採購招標案時,應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委員 會),同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之。 (一)評選委員會委員會外聘專家、學者之名單,應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建議 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 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二)遴選委員時,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辦理不同之採購案,應避免遴聘相 同之專家學者擔任,但無其他更合適者,不在此限;遴聘委員時應注意委員是否 有不予遴聘或遴聘後應辭職或予解聘之情形。 (三)評選委員會置委員5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述人員均為無給職,但符合依行 政院頒定之「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者仍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及審查費,又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亦得依規定支給之。 (四)評選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1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 宜。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 委員互選產生;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 (五)評選委員會之任務,包括 (1)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 方式。(2)辦理廠商評選。(3)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 關之事項。並不包括其他招標文件之擬議,如廠商資格之訂定、投標須知之擬議 等,但評選委員會願協助審議,機關亦得接受。 (六)機關得於成立評選委員會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時,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一併附於通知書中,讓所有委員瞭解相關規定,例如工作內容、保密及利益迴 避等。 (七)工作小組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事擔任。工作小組 應置召集人1名,負責督導執行工作小組應辦事宜。 (八)工作小組依據評選項目或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評選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1.採購案名稱。 2.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 3.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4.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工作小組擬具之初審意見,僅供採購評選委員會供評選參考,無須簽報機關首長 核定。 (九)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評選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 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最有利 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但採購案重 新招標時,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完成重新遴聘並予以保密程序,以符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但 重新遴聘之委員與第1次委員名單相同,並無不可,由機關自行決定。
  • 六、機關應依下列規定預擬評選須知包括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草案,並召開評選 委員會審查,確定後於招標文件載明。 (一)機關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 則等相關規定,擬訂評選須知草案。 (二)評定最有利標方式,如採總評分法或序位法,原則應將價格納入評比,或可採評 分單價法。其標價已標註於廠商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者,得免提供採購標單( 或投標書)。 (三)評選廠商達 5()家以上,機關得採2階段辦理評選,其第1階段評選,不得就分 數或權重較低之項目先行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 (四)綜合評定分數之總平均以一百分為滿分,最有利標評選之最有利標廠商,應於招 標文件敘明,須達出席委員評定分數之總平均80()分以上之合格分數。 (五)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評選委員會議決或依評選委員 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評選委員會決議之。 評選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 七、一般性、有前例或條件簡單之採購招標案,得由機關自行或邀請評選委員以外之專家學 者訂定或審定評選須知,評選委員會可於開標前成立外,其餘應於招標前成立。
  • 八、機關應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辦理公告。
  • 九、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時間及地點開標及審查資格標。 (一)公開招標之第1次開標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 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得予縮短,並得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採選擇性招標者,除為 經常性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須有 6家以上廠商始可辦理資格審查外,無家數 之限制。 (二)機關應依採購法規定通知上級機關或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 十、召開評選會議,進行綜合評選作業。 (一)評選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二)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納入評選。評選時如規定廠商作簡報,應事 先通知廠商評選會議時間及地點。廠商不得利用簡報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 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其簡報答詢過程中不得要 求廠商提供機關優惠回饋或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三)出席之評選委員應全程參與,避免遲到早退,且應親自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理。 (四)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 ,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相關事項後,由參 與評選之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 (五)同一評選項目,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之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 或依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委員會決議之。 (六)招標文件應載明最有利標之評定,係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或由該委員會提 具建議名單交由機關首長決定。如已訂定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者,則 機關首長不得變更或不採納該評選結果。
  • 十一、機關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得就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採行協商 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 3次。原招標 文件未標示得更改之項目者,不得採行協商措施,應予廢標。 (一)採行協商措施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 密。 (2)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 或錄音存證。(3)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納入協商。(4)前款 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5)協商結束後 ,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新遞送之機會。 (二)為利評選作業,可於招標文件規定那些評選項目之內容得於評選時協商更改。 其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予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協商項目於一定期 間內修改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價格得為協商項目之一。招標文 件列有得協商更改之項目者,價格必須為協商項目之一。如價格不合理,應於 協商時通知減價。廠商重行遞送後,再進行綜合評選,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協商時應個別洽廠商為之,避免洩漏該廠商資料。 (三)機關依採購法第五十七條採行協商措施時,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重行 遞送之投標文件,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 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四)機關採行協商錯施,應注意 (1)由評選委員會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調項目,並 指明其優、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2)擬具協商程序。(3)參與協商人數之限 制。(4)慎選協商場所。(5)執行保密措施。(6)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7)不得 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漏於其他廠商。 (8)協商應作成 紀錄。
  • 十二、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者,應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即決標,不得 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再洽該廠商議價。如有洽減價之必要,應於招標文件中納入協商措 施,俾於評選階段就價格進行協商。 (一)對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通知其原因;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 標之廠商,通知其最有利標廠商之標價與總評分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 或序位評比結果。 (二)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 結果,並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公開下列資訊: (1)評選委員會全部 委員姓名及職業。 (2)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
  • 十三、其他 (一)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 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另各出席委員 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 (二)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工作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 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後亦同。 (三)採行協商措施之開標、投標、審標程序所應保密之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但 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例如個別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在此限。 (四)可於招標文件規定未獲選而達一定分數之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0條規定,辦理涉及設計圖或服務建 議書者;其他性質之採購如有必要,於招標文件訂明亦可,惟建議事先知會主 會計單位) (五)可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投標文件之裝釘、章節次序、頁數、紙張大小、份數、 須分開裝釘之資料。惟應注意避免過於僵硬,以免發生例如超出1頁即為不合 格標之情形。 (六)採購法第24條統包及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複數決標(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5條) 予2家以上之廠商,可搭配採最有利標決標。 (七)廢標後,機關應重新檢討標案,如重新辦理招標、循其他方式標辦、停止或暫 停本案採購。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