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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1005
全部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15456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管理臺北市立美術館 (以下簡稱本館) 活動場地之使用,特 訂定本辦法。 本館活動場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活動場地範圍,包括本館一樓大廳、地下二樓視聽室及地下二 樓 D 區經本館劃定之區域。
  • 第 3 條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 場地檔期已滿或在整修期間。 二 用途有致本館建築設備遭受毀損或公共安全危險之虞。 三 使用目的不符藝文活動之宗旨。
  • 第 4 條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者,應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填妥使用申請書向本館 提出申請;經本館核准後,應依收費表 (如附表) 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核准處分,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附加其他附款。 第一項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應於本館核准後五日內 (不含例假日) 繳納完畢,其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者,並應檢附保險單影本,始得於核 准期限內使用場地。
  • 第 5 條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費使用場地: 一 本館之上級機關。 二 各級公私立機關 (構) 、學校、團體與本館合辦非營利性藝文展覽或 活動。 三 專案贊助配合本館合辦展覽或活動。
  • 第 6 條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經核准及繳納費用後,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 抗力之事由外,申請人因故無法舉辦活動或中途停止使用者,已繳之使用 費概不退還。但如為本館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使用者,得於核准使 用時間二十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 申請人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 第 7 條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活動。 二 使用期間,使用者不得有妨礙遊客入館參觀之情事。 三 應負責維持場內外之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四 不得有侵害著作權或其他侵權行為。 五 於活動結束後,應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六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本館遭受損害者 ,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館得自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追償之。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者,於活動結束責任解除後,本館無息退還所繳納 之保證金。
  • 第 8 條
    申請人於活動結束後未回復原狀者,本館得逕為處理。其所需費用自保證 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追償之。
  • 第 9 條
    使用本館活動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館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已繳 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 舉辦活動與原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擅自借予他人使用。 二 妨害公共安全或安寧。 三 違反公序良俗。 四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本館一年內不受理其場 地使用之申請。
  • 第 10 條
    本館所收取之場地使用費,應依法解繳市庫。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館定之。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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