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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地發字第09422458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
  • 一、為辦理本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 (以下簡稱本拆 遷安置計畫) 之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事宜,爰訂定本處理原則,以 為執行依據。
  • 二、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其所居住之建築物,需符合本拆遷安置計 畫第四點第一款規定,且該建物所有權人於安置意願調查時,選擇「 區內安置」者,始具申請增加配售資格。
  • 三、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建物為共有經自行協調由一人選擇配售一戶市民住宅予以區內安置 者,該未獲安置之他共有人。 (二) 已獲區內安置建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之血親或為二親等內之姻親 。
  • 四、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為拆遷公告前二個月於本地區設有戶籍 ,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且居住之建物,須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 。 前項所稱住宅單位,係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 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 五、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戶數與原選擇區內安置戶數之和,不得超過下 列規定之一: (一) 該建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 (二) 該建物設籍總戶數或共有人數。 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戶數與原選擇區內安置戶數之和超過前項規定 時,應於限期內由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依前項規定戶數扣除區內 安置戶數之剩餘戶數自行協調。
  • 六、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後,如經本府 (地政處)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視為放棄增加配售市民住宅。
  • 七、本處理原則於本拆遷安置計畫實施完成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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