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避免山坡地災害,並確保危險山坡地聚落及週 遭環境之公共安全,進行聚落之拆遷及拆遷戶之安置、補償,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本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及安置、補償,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危險山坡地:指位於本市山坡地範圍經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形、地質 、逕流量、地下水及災害歷史等調查、分析,並評估其危險徵兆及危 險後果影響程度,列為有影響安全之虞者。 二、危險山坡地聚落:指危險山坡地範圍內既存建物及附屬設施。 三、舊有違建: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 四、既存違建: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已存 在之違章建築。 五、合法建築物:指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 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合法建築物。
- 第 4 條主管機關對於危險山坡地聚落得強制拆遷,但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予以 補償。
- 第 5 條危險山坡地聚落應實施安全管理,主管機關每年應進行巡勘、監測,評估 其危險影響程度,建議是否列為拆遷處理;並應提出颱風豪雨期間之緊急 疏散計畫及收容安置方案,必要時得調整危險山坡地聚落安全管理範圍。
- 第 6 條主管機關應於預定拆除日五個月前公告拆遷時間、地區及範圍,並通知建 物所有權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 )或使用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民國五十二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 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物所有權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 檢附下列文件之 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 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 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四、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第 8 條違章建築之補助費用如下: 一、拆遷補助費:拆遷補助費依下列基準發給建物所有權人 (事實上處分 權人) : (一) 舊有違建每平方公尺發給六千一百元。但超過六十六平方公尺部分 ,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元;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以六十六平方 公尺計算。 (二) 既存違建每平方公尺發給三千八百元。 (三) 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四) 違章建築作營業使用者,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持有繳納營業稅據 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 。二十平方公尺以下一律發給三萬元,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加發五百 元。但不得超過五萬元。 二、配合拆遷獎勵金:建物所有權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 在限期內自行拆 除或騰空點交違章建築者,發給拆遷補助費百分之六十之配合拆遷獎 勵金,如有二人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逾期未自行 拆除或騰空點交者,不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 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物及現場物品,建物所有權人 (事實上處 分權人) 應自行搬離,如未搬離,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逕行處理,不 另賠償。
- 第 9 條違章建築現住戶搬遷、安置救濟補助費用如下: 一 人口搬遷費: (一)於第六條之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違章建築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 住事實之現住人口,在戶籍遷出後,依下表發給人口搬遷費。但 於拆遷公告後,因結婚或生育增加之人口,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二)非本國籍配偶如於第六條之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違章建築現址有 居住事實者,應檢具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之入出境紀錄、居留證(依親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護照 及其他相關居留證明文件供建管處審查,並比照前目標準發給人 口搬遷費。 二 安置補助費:領有人口搬遷費之建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予 以安置補助費三十六萬元。但其為二人以上共有時,應共同或按持分具 領。 三 特別救濟金:經當地區公所調查屬低收入戶或生活特別困難戶者,每戶 發給特別救濟金五萬元。人數
人口搬遷費
一人
五萬元
二人
六萬元
三人
七萬五千元
四人
九萬元
五人
十萬五千元
六人以上
十二萬元
- 第 10 條救濟補助費用應於預定拆除日前一個月內發放,但第八條第二款之配合拆 遷獎勵金應於建築物自行拆除或騰空點交後一個月內發放。 救濟補助費用之受領權人,應於費用發放期限內向建管處辦理領款,自發 放期限屆滿次日起逾六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 第 11 條危險山坡地聚落之合法建物,經依本自治條例強制拆遷或經協調同意拆遷 者,其安置、補償,準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暨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 第 12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 第 13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9-1013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341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