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參酌行 政罰法之法理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 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免除其 處罰。 第 8 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 規中未有法定最高 額 3,000 元以下 罰鍰處罰之規定, 故不得援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 第19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其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免除其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三 分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其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其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2 4 14整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 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 分之。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 ( 2) 所生影響及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4) 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 第 18 條 第 1 項 15 得 增 加 部 分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高 額之裁處範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 罰鍰最高額者,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 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 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處罰者,該 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不得逾新 臺幣 (以下同)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 益逾 100 萬元者,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因執 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 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處罰者,私 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 100 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 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或法 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準用之。 第 16 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 為,致使他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 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 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 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7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處罰,他人 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 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 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 據 (勞 工退休 金條例 ) 法定罰鍰額 度 (新臺幣 :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終止勞動 契約時, 雇主未依 各法規定 ,以契約 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 ,計給該 保留年資 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 ,並於終 止勞動契 約後 30 日內發給 。 第 11 條第 2 項、第 47 條 處25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期間 1-10 天給付者 :10 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期間 11-20 天給付 者:20 萬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期間 21 天以上給付 者:25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2 勞動契約 終止時, 雇主未按 其工作年 資,每滿 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 均工資, 未滿一年 者,以比 例計給其 資遣費。 第 12 條第 1 項、第 47 條 處25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工人數 1-4 人者: 10 萬元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工人數 5-9 人者: 15 萬元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工人數 10 人以上者 :25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3 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 資遣費, 未於終止 勞動契約 後 30 日 內發給。 第 12 條第 2 項、第 47 條 處25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期間 1-10 天給付者 :10 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期間 11-20 天給付 者:20 萬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期間 21 天以上給付 者:25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4 雇主未依 選擇適用 勞動基準 法退休制 度與保留 適用本條 例前工作 年資之勞 工人數、 工資、工 作年資、 流動率等 因素精算 其勞工退 休準備金 之提撥率 ,繼續依 勞動基準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按月於 5 年內足額 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 金,以作 為支付退 休金之用 。 第 13 條第 1 項、第 50 條 處 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 應按月連續 處罰。 一、一般裁罰原則 (一) 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 員工 49 人以下者: 1.第 1 次:2 萬元 2.第 2 次:5 萬元 3.第 3 次:8 萬元 4.第 4 次以上:10 萬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二) 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 員工 50-99 人者: 1.第 1 次:3 萬元 2.第 2 次:6 萬元 3.第 3 次以上:10 萬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三) 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 員工人數 100 人以 上者: 1.第 1 次:5 萬元 2.第 2 次:8 萬元 3.第 3 次以上:10 萬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 至改正為止)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5 雇主未置 備僱用勞 工名冊, 其內容應 包括勞工 到職、離 職、出勤 工作紀錄 、工資、 每月提繳 紀錄及相 關資料。 第 21 條第 2 項、第 49 條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者,處 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月 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一、保留舊制及選擇舊制之 退休制度部分:依法督 促其限期改善,如逾期 未改善且無正當理由者 : 二、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2 萬元 2.第 2 次:5 萬元 3.第 3 次以上:10萬 元 (並應按月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 ( 新制) 之退休制度係屬 勞工保險局之權責,移 請該局依法辦理。 四、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6 雇主應為 勞工提繳 之金額, 因勞工離 職,扣留 勞工工資 作為賠償 或要求勞 工繳回。 第 30 條、第 51 條 處 1萬元以 上 5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1 萬元 2.第 2 次:3 萬元 3.第 3 次以上:5 萬 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7 拒絕提供 主管機關 、勞動檢 查機構或 勞保局查 對事業單 位相關資 料。及雇 主因勞工 提出申訴 ,對其做 出任何不 利之處分 。 第 40 條、第 48 條 處 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一般裁罰原則 1.第 1 次:3 萬元 2.第 2 次:10 萬元 3.第 3 次以上:15萬 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 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 免或增減參考表。 - 四、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 所生影響及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但應敘 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 95 年 2 月 5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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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8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北市政府(95)府勞一字第09530275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95年2月5日起實施